一般保證人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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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保證人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一般保證人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1、保證人的代為清償能力。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本條明確了保證人的基本資格要求,即“具有代為清償能力”。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目的在於保證債權能夠得到實現,或者説債務能夠得到清償,因此,具有代為清償能力是保證人的基本條件。

代為清償既包括代為金錢性質的清償,也包括代為履行其他給付。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形式包括代為履行債務和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兩種,二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提供保證的合格主體。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都可以作為保證人。對於可作為保證人的“其他組織”規定了五種類型:

(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3)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4)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5)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二、成為保證人的條件有哪些

成為保證人,不僅需要具備積極條件,也需要具備消極條件。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某些組織不得擔當保證人,或者只能在一定條件下擔當保證人。這些組織包括:

1、國家機關。國家機關享有國家財政預算撥付的經費,這些經費只能用於履行其所承擔的相應國家職能和支付工作人員的工資,而不能用於任何經營活動,包括為他人提供擔保。但是,在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時,如果經過國務院批准,國家機關可以作為保證人。

2、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了公共利益而設立的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不得從事與社會公益事業無關的經濟活動。如果允許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擔任保證人,難免會對公共利益有所損害。因此,“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3、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指企業法人下設的、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分公司、分廠、銷售部等,具有一定的對外經營權。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則指企業法人所設立的、沒有對外經營權的內部職能部門,如公司的人事部、財務部、車間等。

由於企業的職能部門既不具有法人資格,也不具有對外經營權,因此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以其名義對外進行經濟往來,包括提供保證。如其對外提供保證時,該保證合同無效。但是,如果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其法人的書面授權,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在簽訂相關合同的時候,為了保證合同能夠順利的旅行,一般會約定一個保證人。但並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作為保證人,至少需要能夠有代為清償的能力,這樣子才能夠作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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