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人出庭作證情況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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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證人出庭作證情況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刑事證人出庭作證情況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1.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證件。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必須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要求,對案件涉及的所有證據進行細緻、深入的審查,盡最大可能識別偽證或者有明顯瑕疵的證據。證人出庭作證時,法院首先需要確認的就是,該證人是否確係法院所傳喚的證人,而這就需要該證人證明自己的身份。

2.證人出庭作證,法院應審查證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鑑定。

3.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社會心理學研究表明,人在潛意識裏有接受佔優勢地位者觀點的傾向,這種傾向無疑會影響證人作證的真實性,因為證人根據他人觀點對其親歷的具體事實進行剪裁和取捨之後,該證言已不再是對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為了保證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免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誘導、暗示,以及庭審氣氛的影響,有必要對證人進行隔離,除了其在庭上作證期間外,其餘時間不允許證人旁聽案件的審理。

4.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詢問證人不允許其他證人在場的理由與上述理由大致相同,即為了保證證言的可信度,避免證人在不正當的引導和壓力之下改變自己的證言。不過有一個例外,如果證人的陳述彼此衝突或不一致,此時,法庭可以組織證人對質,由證人之間互相辯駁,以確認哪個證人的證言更為可信。 司法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是,證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l條規定的特殊情形時,經法院准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提交書面證言。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二的,經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鑑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鑑定。

第四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對於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證人可以有效的推動訴訟案件的處理和進步,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和認定存在異議的,還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來進行算是,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否則是需要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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