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代位權與撤銷權有什麼相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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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權與撤銷權的相同點

比較代位權與撤銷權有什麼相同點

(一)債務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對債權造成了損害;

(二)債權人需要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債權人行使權利時須以其債權為限;

(四)債權人行使權利所需的必要費用,須由債務人負擔。

二、代位權與撤銷權的不同點

(一)目的不同。代位權的行使是為了防止以消極行為不增加其應有債權;而撤銷權的行使是為了恢復債務人以積極行為減少責任財產。

(二)構成要件不同

客觀要件:代位權的構成不但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存在,而且要求債務人與他的債務人之間也要有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存在;而撤銷權的構成只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真實、合法的債權存在,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有無到期債權存在則不影響其行使(但債權必須先於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前)。

主觀要件:代位權中的“怠於行使”是從客觀上予以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則不影響代位權的行使;而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要求債務人與他人行為時具有惡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為之。在債務人低價轉讓財產時,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要求受益人受益時知道債務人的行為將有害於債權,即受害人也要有惡意。

(三)債權人債權的內容不同。我國代位權制度要求到期債權僅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而撤銷權制度要求債權人到期債權以財產給付為內容,不限於金錢。

(四)訴訟當事人不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將次債務人作為被告人,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將債務人作為被告人,將受益人或受讓人作為第三人。

(五)訴訟時效不同。代位權的訴訟時效必須在債權履行期屆滿後兩年內行使,並可適用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而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入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三、代位權與撤銷權在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所以,比較完代位權與撤銷權後,知道兩者在維護債權人的合法、督促債務人依法履行債務的公用上是相同的,但是兩者的目的以及構成要件上又存在着差異,是兩種不同又相互補充的權力,在此基礎上,債務人和債權人都應該熟知,併合法履行職責、合法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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