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與破產撤銷權各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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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代位權構成要件

債權人代位權與破產撤銷權各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12月29日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合同法第73條之規定作了重點闡釋,規定了代位權構成的實質性要件。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着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只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不但主體資格要合法,而且債的行為也要合法,這不但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要求,也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關係的要求。如果債權債權人代位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或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就不存在債權人代位權。如果合同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已過訴訟時效,則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是由於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應當認定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

(二)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這時債權人才可以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如果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履行期,債務人就不能對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也就不存在債權人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履行期是否屆滿,應依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於履行期限的約定來確定。如果沒有約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約定不明確,根據《合同法》第62條規定,應認定經過了合理的時間(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可以認定是到期的債權。如果次債務人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債務,則債務人的債權就不能算到期債權。

如次債務人行使了不安抗辨權,即使次債務人的債務已經到期,在債務人的情形沒有好轉或沒有提供擔保,債權無法得到滿足的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這種債權行使代位權也無實際意義。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並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質的債權,而是僅限於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因此,《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代位權的標的僅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債權範圍之內,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其他權利不得作為代位權的標的,如基於扶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等權利,則不屬於代位權的標的。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前提條件,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至於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慮,對此法律亦未要求債權人就此承擔舉證責任。而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行為需對其債權人的到期債權造成不能實現的危險。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實質性條件。當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有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原因,對代位權的行使並不產生影響。

(四)債權人代位權的範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是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一個法律約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因此只有當自己的債權存在不能實現的危險,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範圍不能超過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如果超過了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而行使代位權,就是對債務人權利的侵害,因為債務人對超過自己債務的部分有權自主處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二、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破產撤銷權的構成,一般應具備以下幾個方面:

(一)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何謂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是指該行為減少了破產人的現有財產後增加了破產人的負債,使得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受到了減損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是全體破產債權人。對於行為的“有害性”,有的國家採用的是一般性標準,有的國家則採用的是債權人地位標準。

前者是指行為的發生致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債權人的受償受阻或增加難度,該標準立足於行為的發生是否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經濟價值有所減退的角度考慮;後者則基於債權人地位平等的破產法基本觀念出發,即某一行為使個別債權人獲得比行為發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沒有該行為的發生,則該債權人的實現權利的程度會低。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既包括有償行為,也包括無償行為。有償行為包括非正常壓價出售企業財產等,這裏的有償,雖然得到了一定的給付,但並不是相應的對價,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個西瓜的關係,也可能是一個大西瓜和一個小西瓜的關係。無償行為包括放棄財產權利、增與等。

(二)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行為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臨界期間。

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一定期間內所為的某些行為,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這個期間稱之為臨界期間。之所以有是否啟動破產程序之分,原因是,破產程序一旦啟動,破產債務人的財產即歸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所佔有、管理和控制,而破產債務人失去了佔有、處分的權利,即使處分亦屬無權處分,不發生物權效力,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債務人的損害行為往往發生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因此,只有對在破產程序開始前的有害行為的存續期間加以限制,才能維護交易安全,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各國立法均規定有一定的臨界期間,有的還根據不同的行為設置不同的期間,行為的危害性越大,期間越長,反之越短。例如德國破產法規定無償行為的臨界期間為10年,相符補償的臨界期間為3個月;芬蘭破產法規定欺詐性行為的臨界期間為5年或10年,而未到期債務進行清償的臨界期間為90天。在我國,目前法律未規定不同的臨界期間,通常認為我國破產法的臨界統一規定為6個月,這6個月,是指破產程序啟動時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前的6個月,而在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至破產宣告之日仍存在一個期間,這期間發生的有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亦屬撤銷範疇。這種關於臨界期間的規定的相同性,過於單一、籠統,使得有害程度不同的行為對交易安全的餓潛在危脅程度相同,形成明顯的不合理。

綜觀目前國有中小型企業的破產案件,企業在申請破產前一兩年甚至更長時間已沒有清償能力,啟動破產程序實乃迫不得已,此時,破產債務人已無什麼資產,極大地降低了破產清償率。因此我國破產法也應規定不同的臨界期間,對危害性大的損害行為如無償行為、隱匿、私分、毀損財產行為的臨界期間可作相應調整,增長到1至2年。在審判實踐中,破產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法官可以運用臨界期間的適當擴張原則,儘量予以撤銷,最大程度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三)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存在有基於被撤銷行為而實際獲益的人。

破產撤銷權行使的主要作用在於恢復原狀,追回被破產債務人不當處置的財產。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要行使破產撤銷權,追回破產財產,必須找到被追償的主體,該主體就是破產債務人實施損害行為的實際獲益人,只有實際獲益人存在,破產撤銷權才能得以實現。反之,如果沒有實際的行為獲益人或行為獲益人已死亡或註銷,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破產撤銷權則無法行使。

(四) 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就無償行為而言,破產債務人主觀上要有惡意。

對於破產債務人主觀上的惡意,是否應作為破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觀點一認為應將惡意性的行為作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二認為不應將有損債權人利益的惡意作為構成破產撤銷權的要件,觀點三認為應區分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應以當事人主觀上的惡意為要件,無償行為是要損害行為人利益,即應撤銷。

在破產債務人為無償行為的情況下,相對人未支付對價,行為一旦被撤銷,對其利益影響甚微,故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害及債權均可撤銷。但對於有償行為,因合同自由原則意味着當事人可以自由確定交易的價值,當事人以某種價格或基進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產債務人有償行為的效力時,應將當事人的主觀惡意考慮在內。當債務人為該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事實存在,即為惡意,應予以撤銷。在有償行為中,債務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惡意是破產撤銷權行使的要件。

我國破產法未規定破產撤銷權的行使與當事人的主觀態度的關聯性,但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相對人的利益,應適度地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惡意,其理論依據是我國民法關於破產撤銷權的相關規定。民法規定的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該情形不考慮債務人的主觀態度,因為債務人無償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已表明了自己的惡意;

另一種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明知該情況的,該行為的有償性,決定了法律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態度。由於破產法上的破產撤銷權是民法破產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是特殊性與一般性的關係,應受民法一般性原理的調整,以適當擴張可撤銷行為。

以上即為債權人代位權與破產撤銷權各自的構成要件的介紹,對於債權人代位權客觀要件需要具備,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着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等方面,而破產撤銷權需要具備,能夠予以撤銷的行為,必須是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等方面。他們之間的構成要件很明顯是不同的。另外需要知道的是,兩者債權人都是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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