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死亡債務償還案代理詞應該怎麼寫?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2W

一、夫妻一方死亡債務償還案代理詞應該怎麼寫?

夫妻一方死亡債務償還案代理詞應該怎麼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吳某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與原告江某、盧某借貸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現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就爭議焦點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1、本案借款及欠款是否屬實無法確認,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在答辯中已提到,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頻繁(差不多每月都有發生借款),每筆數額巨大,且原告是在被告洪某還未還清第一筆債務的情況下,連續不斷地向被告洪某出借鉅額款項,有違背常理。被告洪某未出庭參加訴訟,無法對借款及欠款事實進行確認。兩原告至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洪某確已收到鉅額借款和欠下鉅款的形成原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2、假設本案欠條及借款屬實,被告吳某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首先,經過法庭質證,被告吳某向法庭提交的手機短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洪某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向其借款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以保護”。《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違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據此,被告洪某借款係為其個人非法債務,被告吳某無須承擔清償責任。

其次,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直接認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一切債務,均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我們認為這是錯誤的。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僅停留在簡單機械的字面解釋上,否則任意擴大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加重非舉債夫妻一方的義務,違背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無法體現公平正義,也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極易誘發社會道德風險,引誘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侵佔或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權益。因此對該司法解釋理解時,應迴歸立法,忠於立法,採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為夫妻共同生活”應考慮主、客觀兩個標準判斷: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若不符合此兩個判斷標準即不屬於“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第41條的解釋與細化,不能脱離婚姻法第41條的基礎,也就是説,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為前提,即只有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最高院吳曉芳法官分別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2010年第1期發表《有關婚姻家庭案件的問題探討》、《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難問題探析》以及在其負責具體起草的婚姻法解釋三中,都採用不能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觀點。浙江省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也規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可見,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已是當前主流觀點。

《欠條》和《借條》上只有被告洪某簽字,可見,雙方不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只有第三人能夠證明“他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貸數額特別巨大,顯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範疇。

本案中被告洪某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被告吳某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本案借款用於被告吳某、被告洪某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吳某分享了該借款帶來的利益,否則,本案債務應為被告洪某的個人債務。另外,認定本案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舉債夫妻一方洪某承擔首要的證明責任,在被告洪某不能舉證的情況下,由債權人江某、盧某舉證,是比較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的。因為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中,舉債事實和用途只有舉債夫妻一方最清楚,並且舉債事實和用途屬於積極事實,根據經驗法則,當事人只能對積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無法對消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因此,在本案中應由主張舉債事實存在或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積極事實)的舉債夫妻一方被告洪某承擔舉證責任。此外,在舉債夫妻一方洪某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由債權人江某、盧某在合理範圍內承擔替補舉證責任。因為從風險防範來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江某、盧某擁有交易上的自由選擇權,其完全可以通過讓夫妻另一方對所借債務進行確認來規避交易上的風險,即便本案債務真實存在,原告在有條件控制風險的情況下能作為而不作為,也是存在一定過錯的,被告吳某不應對原告的此種過錯承擔責任,並且原告作為交易一方的債權人,相對於非舉債方被告吳某來講,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風險的能力也強得多,更具有舉證的條件,而作為非舉債夫妻一方的吳某,對於被告洪某是否借款、何時借款、向誰借款、借款做什麼、以及借多少,是無從知曉和控制的,在這種情況下,要其承擔舉證責任,顯然缺乏科學性,也是明顯不公平的。因此,根據民訴“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之規定,無論是從舉證的難易程度、風險預防、成本大小,還是從正義、公平的角度來考察,均應當由被告洪某或江某、盧某承擔本案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而本案中被告洪某與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證據。相反,被告吳某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足以證明了被告洪某在涉案借款和欠款形成期間,洪某與他人同居共同生活,而不是與被告吳某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認定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吳某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雖然夫妻雙方對於共同財產時進行共同承擔,但是對於個人財產,夫妻雙方不應該共同進行承擔,如果一方死亡的話,在雙方簽訂貸款或者是債務協定的時候,就應明確指出一方死亡之後,該項債務如何進行償還。如果沒有進行規定,而另外一方死亡的話,只能認作債務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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