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證據保全是必須提供擔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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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前證據保全是否必須提供擔保?

訴前證據保全是必須提供擔保嗎

最高院民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採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一般情況下,證據保全對保全對象的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的影響較小,不會損害證據持有人的財產利益,因此,證據保全不是必須提供擔保。

本條明確了需要提供擔保的具體情形,訴前證據保全並非必須提供擔保,而是在符合本條規定情形時才需要提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

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

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也就是説,訴前財產保全必須提供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也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

但是,從擔保的制度功能來看,它以保障權利的最終實現為根本目的,而證據保全以對特定證據材料進行固定、保存以備後用為目的,它保全的是證據的證明價值而非經濟價值。

從這點上説,擔保並非證據保全所必需。

因此,《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並未區分訴前和訴中證據保全,可以理解為,訴前證據保全是否提供擔保亦應按照《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斷,而不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對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必須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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