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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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履行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能夠履行而沒有按期履行債務。債務關係中,可以要求遲延履行的一方承擔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本文帶來對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分析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對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分析

關於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法律規定只有一條,司法解釋也只有六條。這些規定比較籠統,可操作性較差,導致執行實踐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執行人員理解、適用不一樣,有悖執行程序中的公平、公正原則,很有必要對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性質、作用、數額確定、救濟方式等做深入地探討。

遲延履行的含義、性質、作用

從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看,遲延履行利息是專指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情況下,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可見,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是法律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設置的一種懲罰性責任方式。目的在於以這種責任方式督促被執行人儘快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以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凸顯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性及司法終極性特點,維護司法權威。同時,客觀上為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損失以補償。

而從民訴法解釋279條和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24條看,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送達執行通知書時,除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可見,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規定屬強制性規範,無論申請執行人是否提出,只要申請執行人不明確表示放棄,被執行人又與申請執行人不能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必須強制執行。

綜上,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作為一種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懲罰性責任方式,其懲罰性、強制性是首位的,威懾作用是明顯的,補償性是第二位的。當前,有的學者認為,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產生是基於民事權利,屬於私權的範疇,又基於民訴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處分原則主張,是否主張該權利應由申請執行人決定,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強制執行。這種觀點即突破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又不符合認識規律,是從理論到理論的一種認識結果。

目前,整個社會誠信缺失,又兼違法成本太低,導致絕大多數生效法律文書得不到自動履行而進入執行程序。“執行難”長期得不到解決,大有引發司法信任危機之勢,危及社會公共秩序,人人沒有交易安全感,已嚴重影響到經濟社會的發展。此時突破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強調其屬於私權範疇、法院不能依職權強制執行,這對於解決“執行難”來講,豈不是雪上加霜嗎?一家之自由言論,別聽他忽悠!相信廣大正義的公民和司法工作人員不會因此亂了方寸。

以上就是本次本站小編帶給大家的對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的分析,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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