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借條的監管人對債務有連帶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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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在借條的監管人對債務有連帶責任嗎?

現在借條的監管人對債務有連帶責任嗎?

資金監管人不同於保證人,如果僅約定資金監管人負有監督款項使用、歸還的責任,但監管人無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能依據合同追究監管人的違約責任,而無權請求資金監管人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借款“監管人”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

1、首先,監管人亦不屬於債權債務關係的權利義務方。監管人是獨立於債權人、債務人之外的第三方,所承擔的責任、享受的權利與債權人、債務人均不相同,監管人不屬於借貸關係的主體;

2、其次,監管義務應與保證義務相區分。表面上看,監管義務中包含了監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義務,與保證義務相似。但判斷監管人是否應承擔保證義務,還應結合當事人具體約定來認定。一般而言,認定某人是否為保證人,應看是否成立保證合同,例如訂立保證合同、或在借貸合同中約定保證條款、或以保證人身份簽字。如果前述條件都不符合,法院會結合“保證人”是否具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來認定是否為保證人。

3、最後,監管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監管條款承擔責任。如果合同明確約定了監管人未履行監管職責時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則債權人可據此追究監管人的違約責任。

三、民間借貸中哪些人須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首先,為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成立保證責任是以訂立保證合同為前提的,而保證合同只能以書面方式訂立,口頭方式無效。一般情況下,如果保證合同沒有特殊約定,應推定保證人提供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實踐中常見的“擔保人”大多都須在擔保範圍內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其次,共同債務人須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共同債務人即共同借款人,是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初就應承擔清償責任的債務人。共同債務人應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最後,債務加入人須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務加入即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後,原債務人未退出的情況下,第三人與當事人達成承擔債務的一致合意。由於債務加入屬於並存的債務承擔,不會損害債權人利益,原則上無需債務人同意。

由於不少出借人在保管借條之中,可能會不慎遺失借條,故此在債務關係確定之後,出借人可能會委託專業的機構來監管借條,監管人通常除了需要保管借條之外,還需要監督借款的一方是否按照約定使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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