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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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金融機構當中,同樣也是會存在不良債權,而因此產生糾紛的情況也不在少數。此時最好的辦法就是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此時法院往往就會進行判決。下面本站小編帶來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判決書的內容,幫助你瞭解相關知識。

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判決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中國A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以下簡稱A公司鄭州辦事處)與被上訴人河南省B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及原審被告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化肥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案,A公司鄭州辦事處於2010年4月9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化肥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160萬元和利息87162047.89元(暫計至2009年12月31日);2、判令B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確認A公司鄭州辦事處對化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4、判令化肥公司和B公司負擔訴訟費。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8月6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A公司鄭州辦事處不服該判決,於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年1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A公司鄭州辦事處的委託代理人李洪陸,B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建民到庭參加了訴訟,化肥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中國工商銀行輝縣市支行(以下簡稱輝縣工行)與輝縣市化肥廠(以下簡稱化肥廠)、河南省新鄉市新輝製藥廠(以下簡稱新輝製藥廠)簽訂編號為95輝工銀技字第001號《中國工商銀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約定:化肥廠向輝縣工行借款300萬元,由新輝製藥廠作為借款的保證人;借款用途為專項技改----有機顏料技改項目;借款利率為月息12.6‰,按季收取利息,一年核定一次利率;貸款逾期後除限期追收外,按規定從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並按逾期後的利率檔次重新確定借款利率。合同簽訂後,輝縣工行向化肥廠發放貸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7月28日至1999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化肥廠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1995年8月30日,輝縣工行與化肥廠、新輝製藥廠簽訂編號為95輝工銀技字第004號《中國工商銀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約定:化肥廠向輝縣工行借款300萬元,由新輝製藥廠作為借款的保證方;借款用途為專項技改----有機顏料項目;借款利率為月息12.6‰,按季收取利息,一年核定一次利率;貸款逾期後除限期追收外,按規定從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並按逾期後的利率檔次重新確定借款利率。合同簽訂後,輝縣工行向化肥廠發放貸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30日至1999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化肥廠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1996年11月29日,輝縣工行與化肥廠簽訂編號為96003號《人民幣中長期借款合同》。約定:化肥廠向輝縣工行借款600萬元;借款用途為三聚氰胺項目用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9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為年息10.98%;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的還款計劃歸還借款本息時,貸款人按國家規定對逾期貸款每日計收萬分之四利息;並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按日計息,按月收息。合同簽訂後,輝縣工行向化肥廠發放貸款6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後,化肥廠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1997年10月22日,輝縣工行與化肥廠簽訂編號為1997年輝工銀字第01971002號《人民幣中長期借款合同》。約定:化肥廠向輝縣工行借款800萬元;借款用途為用於三聚氰胺項目;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2日至2001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為年息11.7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的還款計劃歸還借款本息時,貸款人按國家規定對逾期貸款每日計收萬分之四利息;並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按日計息,按季結息。合同簽訂後,輝縣工行向化肥廠發放貸款8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後,化肥廠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

1998年12月30日,輝縣工行與化肥廠簽訂編號為1998年輝工銀工字第1205號《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約定:化肥廠向輝縣工行借款2160萬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5.61‰;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時間歸還借款本息時,貸款人按國家規定對逾期貸款每日計收萬分之三利息;並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按日計息,按月收息,借款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復息。合同簽訂後,輝縣工行向化肥廠發放貸款216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後,化肥廠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

2003年1月29日,化肥公司與輝縣工行簽訂五份《抵押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2003年輝工銀抵字第008號、第009號、第010號、第011號、第012號),約定:化肥公司用其機器設備為上述五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五份抵押物清單均記載機器設備1220台,評估價值1889萬元,記載的權屬證書編號均為輝設字第2268號。同日,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了編號為輝設字第2268號《抵押物登記證》。1999年11月21日至2005年5月10日期間,輝縣工行鍼對上述五筆貸款多次向化肥廠或化肥公司送達《逾期貸款催收函》,化肥廠或化肥公司在輝縣工行留存的逾期貸款催款函上加蓋了公章。2005年7月19日,河南省工商銀行與A公司鄭州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河南省工商銀行將上述五筆貸款本金4160萬元及表外利息28,609,955.54元轉讓給A公司鄭州辦事處。雙方於2005年10月22日,共同在《河南商報》上發佈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對本案債務人化肥公司進行了催收。此後,A公司鄭州辦事處分別於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在《河南商報》及《河南法制報》上對化肥公司發佈債權催收公告,進行了催收。

另查明:2000年6月17日,輝縣市企業改制領導小組下發輝企改字(2000)1號文件,批准化肥廠改製為化肥公司,改制後的化肥公司承接原化肥廠的全部債權、債務和相應責任。化肥公司於2000年7月10日成立。

2002年8月21日,輝縣市企業改制領導小組下發輝企改字(2002)6號文件,同意化肥公司分立為兩個獨立的法人公司,同意分立後的公司分別承接原化肥公司的全部債權、債務,債務承接方案須徵得主要債權人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2002年9月27日,輝縣工行向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函”一份,同意化肥公司分立方案。化肥公司制定的《實施公司資產分立重組的方案》中記載:經新鄉中新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資產總額為29210萬元,負債總額為36852萬元,淨資產為-7642萬元。公司分立成兩個獨立的法人公司,其中B公司的資產總額為14822萬元,負債總額為14822萬元,以其所佔有的資產承擔相應銀行貸款5900萬元;化肥公司資產總額為14388萬元,負債總額為22030萬元。該方案載明的附件名稱為《分立後兩公司的資產、負債明細表》。在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負債分割表》載明:“短期借款”的評估價值為59881800元(包括輝縣工行借款20880000元),其中重組新公司59000000元,留在原公司(化肥公司)881800元;“長期借款”的評估價值為115646076.60元(包括本案所涉五筆輝縣工行借款4160萬元),留在原公司(化肥公司)115646076.60元。兩公司分立後,化肥公司於2003年1月29日與輝縣工行就本案所涉五筆長期借款4160萬元重新辦理了借款抵押合同;B公司於2003年9月30日就短期借款20880000元重新辦理了“借新還舊”手續。

2002年9月27日,輝縣工行向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內容為:“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分立方案,經輝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我行已請示上級行,現上級行口頭通知,原則同意該公司的分立方案,請貴局辦理其相應手續。”2002年9月29日,輝縣市B化工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10月25日,名稱變更為河南省B化工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化肥廠與輝縣工行簽訂的五份借款合同、化肥公司與輝縣工行簽訂的五份抵押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後,輝縣工行已按約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後,化肥廠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逾期付款責任。因化肥廠已改製為化肥公司,故應由化肥公司承擔還款義務及違約責任。河南省工商銀行已將本案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及表外利息轉讓給A公司鄭州辦事處,A公司鄭州辦事處要求化肥公司償還借款本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A公司鄭州辦事處請求的利息金額系單方計算,B公司對此有異議,故對A公司鄭州辦事處計算的利息金額不予採納,利息計算方法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逾期付款的規定執行。化肥公司以其機器設備對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A公司鄭州辦事處要求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關於B公司對本案債務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債權人向分立後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後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原債權人輝縣工行於2002年9月27日向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公函”一份,其內容為:“輝縣市化肥廠有限公司分立方案,經輝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我行已請示上級行,現上級行口頭通知,原則上同意該公司的分立方案,請貴局辦理其相應手續。”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輝縣工行作為債權人同意了化肥公司分立方案。而化肥公司實施公司資產分立重組方案及《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負債分割表》和資產評估報告載明:包括本案輝縣工行4160萬元(五筆)在內的長期借款115646076.60元,留在原公司即化肥公司,而且兩公司分立後,化肥公司已就案涉五筆長期借款重新與輝縣工行辦理了借款抵押合同,B公司也與輝縣工行辦理了“借新還舊”手續。上述事實表明,原債權人輝縣工行認可了化肥公司分立時關於企業債務承擔的約定。故B公司對本案債務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A公司鄭州辦事處主張應由B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1、化肥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A公司鄭州辦事處借款本金4160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方法:分別自本判決確認的五筆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逾期付款的規定計付利息)。2、A公司鄭州辦事處對本案抵押物登記證(輝設字第2268號)項下的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價款,在上述應得款項範圍內優先受償。3、駁回A公司鄭州辦事處要求B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如化肥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5305元,由化肥公司負擔。A公司鄭州辦事處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暫不退還,待執行時一併結清。

A公司鄭州辦事處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內容,改判B公司對原審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判令B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及保全費。理由:

1、原審判決認定在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負債分割表》載明:“短期借款”的評估價值為59881800元(包括輝縣工行借款20880000元),……“長期借款”的評估價值為115646076.60元(包括本案所涉五筆輝縣工行借款4160萬元),留在化肥公司沒有依據。輝縣工行沒有參與化肥公司的資產評估,而且《資產評估報告書》中記載的“資產評估價值”及“負債評估價值”與《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負債分割表》中的記載也不一致。

2、原審判決認定輝縣工行認可了化肥公司分立時關於債務分擔的約定沒有依據。輝縣工行僅僅是同意化肥公司的分立方案,而該分立方案中並沒有明確本案五筆借款如何分擔。另外,原審判決認定“B公司於2003年9月30就短期借款20880000元重新辦理了‘借新還舊’手續”沒有任何依據。

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化肥公司在分立前,並沒有與原債權銀行就債務負擔問題達成任何協議,根據《合同法》第九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B公司作為分立後的法人,應當對化肥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B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

1、在資產評估時,涉案借款4160萬元被確認為長期借款,分立方案中約定長期借款全部由存續的化肥公司承擔,原債權銀行同意了該分立方案。公司分立時資產評估報告顯示:短期借款共59881800元,包括輝縣工行流資貸款2088萬元等11項;長期借款共115646076.60元,包括涉案的輝縣工行技改貸款4160萬元等共10項。公司分立方案中資產負債分割表顯示:短期借款評估為59881800元,由新設的B公司承擔59000000元,存續的化肥公司承擔881800元;長期借款評估為115646076.60元,全部由存續的化肥公司承擔。2002年9月27日,輝縣工行向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函同意了這一分立方案。

2、企業分立後,原債權銀行對涉案五筆借款再次確認由存續的化肥公司承擔。在輝縣工行同意的公司分立方案中,雙方約定對包括涉案五筆共4160萬元在內的長期借款均由存續的化肥公司承擔,短期流資借款2088萬元由新設的B公司承擔。企業分立四個月後的2003年1月29日,輝縣工行與存續的化肥公司就涉案五筆借款重新簽訂了抵押合同,雙方還變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2003年9月30日,B公司與輝縣工行進行協商,採取“借新還舊”、用本公司房地產作抵押的方式歸還了2088萬元流動資金老貸款。

3、原債權銀行將涉案五筆借款確認為“可疑類”信貸資產,於2005年6月27日進行了轉讓,也表明其認定了五筆借款應由存續的化肥公司償還,而不是與B公司連帶償還。

根據A公司鄭州辦事處的上訴請求和B公司的答辯理由,本院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B公司應否對本案所涉的4160萬元不良債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2002年9月27日,輝縣工行向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函同意了化肥公司分立方案。在該分立方案中,附有《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資產負債分割表》,在該表中,明確了短期借款59881800元,由新設的B公司承擔59000000元,存續的化肥公司承擔881800元;長期借款115646076.60元,全部由存續的化肥公司承擔。經對照新鄉中新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長期借款中包括本案所涉的技改貸款4160萬元。因化肥公司的分立方案中包含了資產、負債分割明細表,故A公司鄭州辦事處上訴稱其僅僅是同意化肥公司分立,而該分立方案中並沒有明確本案五筆借款如何分擔不能成立。2003年1月29日,輝縣工行與存續的化肥公司就本案所涉五筆借款又重新簽訂了抵押合同,並變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2005年6月27日,該五筆借款被轉讓給A公司鄭州辦事處,上述事實證明輝縣工行同意並實際履行了債務分割方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因在分割方案中,B公司沒有承擔本案所涉的4160萬元債務,故其不應承擔還款義務。綜上,A公司鄭州辦事處上訴要求B公司對本案所涉416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45305元,由輝縣市化肥廠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45305元由中國A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XXX

陪審員:XXX

書記員: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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