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 - 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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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股東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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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有哪些



    票據債務人分為主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1、主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承兑人.


    2、次債務人有象為票據作擔保保證人,背書轉讓人。


    以上都是票據的債務人,在持票人遭到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兑是可向前所有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3、票據債務。保證人對票據金額全部承擔擔保的,為完全保證,僅對票據金額的一部分承擔擔保的,為部分保證。《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第30條、《法國票據法》第130條、《台灣票據法》第63條都規定可對全部或部分票據金額為保證,若進行部分保證時,保證人對其保證的部分金額,承擔保證責任。但《票據法》對是否允許部分保證,未有明確規定。根據《票據法》第48條的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是否可以將保證人部分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若這種假設成立,則可認為我國票據法不允許部分保證,在保證人記載部分保證的情況下,作為附條件記載,不影響保證人對全部票據金額的保證責任。筆者認為,不能將保證人對部分票據金額的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因為民法中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有其自身的含義,即將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於不確定的條件(包括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的成就與否,其情形顯然不同於保證人對部分保證之約定。而且,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應得到尊重,保證人只對部分金額的票據債務進行保證,對債權人仍為有利,應該予以允許。若強制部分保證的保證人仍要對票據金額的全部承擔責任,對保證人未免過苛。故此,我國票據法應借鑑其他國家的立法,允許保證人對全部或部分票據金額為保證。

其債務人也分主次。使用票據抗辯權的債務人一般是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抗辯權可以有效保護債務人的權利,讓債務人可以勇敢對債權人説不。所以,為了避免日後的麻煩和衝突,在製作票據的時候就應嚴謹認真,黏貼規範,格式正確,工整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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