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競合的處理原則和法律規則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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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擔保物權競合擔保物權競合的處理規則

擔保物權競合的處理原則和法律規則有哪些

即一擔保物上已經存在一個擔保物權,擔保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又在其上設立了一個以上的擔保物權。

在這種情況下:

1、留置權最優先受償(也可以説是優先於抵押權);

2、已登記的抵押優先於質押;

3、質押優先於未登記的抵押。

注意:

1、不可能存在擔保人先設立一個已登記的抵押,後又設立一個已登記的質押問題。因為登記本身已具有對抗效力,不可能重複登記。

2、不可能存在留置與質押並存的情形。因為留置與質押都需要轉移擔保物權的佔有,而擔保人不可能將一個擔保物同時轉移兩個佔有。

3、不可能存在質押與質押並存的情形。因為質押需要轉移擔保物的佔有,而擔保人不可能將一個擔保物同時轉移兩個佔有。

二、擔保權人的行為造成擔保物權競合的處理

即一擔保物上已經存在一個擔保物權,擔保權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又在其上設立了一個以上的擔保物權。在這種情況下:

1、先有抵押權的,不可能再產生質權、留置權或抵押權。

因為在抵押權的情況下,擔保權人並不佔有抵押物,當然其也不可能轉移該抵押物的佔有而設立另外的質權或留置權。同時,因為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所以擔人也不可能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立一個抵押權。

2、先有質權的,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再設立抵押權的,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行。但從法理上講,如果經過擔保人同意則可以,此時,抵押權優先於質權。

第二,再設立質權的,承諾轉質可以,且轉質權優先。但責任轉質無效。

第三,再設立留置權的,可以,留置權優先。

3、先有留置權的,也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再設立抵押權的,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行。但從法理上講,如果經過債務人同意則可以,此時,抵押權優先於留置權。

第二,再設立質權的,法無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行。但從法理上講,如果經過債務人同意則可以,此時,質權優先於留置權。

第三,再設立留置權的,可以,後設立的留置權優先。

二、擔保物權競合擔保物權競合的法律規則

1、“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基本原則;

2、“登記優先”原則;

3、“公示要件完備效力均等”原則;

4、“法定優先”原則。

擔保物權競合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的確定

在確定擔保物權競合效力問題時,各國一般都有具體的歸責。但根據物權法的原理,可以抽象出擔保物權競合效力確定的一些基本原則。

(一)、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約定擔保物權

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約定擔保物權為物權法上的原則。法律直接規定某種擔保物權的產生條件,一般是出於一些政策原因和對特定法律的保護。並且因為其構成要件和效力都已為法律明確規定,比起約定擔保物權來更加容易為第三人瞭解。因此,法定擔保物權一般優先於約定擔保物權。

(二)已公示的擔保物權優先於未公示的擔保物權

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未公示的擔保物權無法為第三人所知,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穩定交易秩序,一般法律賦予已公示的擔保物權更高的效力。而且,這也可以從另一方面督促當事人主動及時履行公示手續。

(三)善意取得的擔保物權具有較強的對抗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善意第三人和所有人之間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對質物和留置權競合的效力以及在質物、留置物上設定抵押權的效力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四)成立在先的擔保物權一般優先於成立在後的擔保物權

根據權利在先原則,成立在先的物權,有優先於後成立物權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權壓制後成立的物權,後成立的物權若有害於先成立的物權,後物權將在先物權實行時被排斥。因此,在競合的多個擔保物權都已滿足公示要件或者都不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時,成立在先的擔保物權一般優先於成立在後的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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