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優先取得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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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留置權是指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的債權人有權留置動產並享有對該動產的優先受償權。但是我們都知道這些是肯定要符合一些必要條件的,下面就讓我們看下取得留置權優先的必要條件以及阻止取得留置權的條件。

留置權優先取得的條件有哪些

一、取得留置權優先的條件

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是留置權的取得所應具有的事實。這主要有以下幾項: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的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於債權的發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其佔有方式是直接佔有還是間接佔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例如,僱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佔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佔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雖佔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債權人所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係則為債權與留置物佔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標的物的佔有的取得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在債權的發生與標的物的佔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係而發生,並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

注意;我國物權法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同屬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由於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故而與留置權有牽連關係的債權,都在留置權所擔保的範圍之內,包括原債權、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的費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給留置權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留置物的範圍,除了留置物本身外,還包括其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二、阻止留置權優先權取得的要件

留置權取得的消極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權發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稱留置權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幾項:

1、留置財產與對方交付財產前或交付財產時所為指示不相牴觸。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不得隨意設立,但可依當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權的適用,我國《擔保法》第84條第3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2、留置債務人財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條系民事活動應遵循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亦應遵守之。

3、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不相牴觸。如果債權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即是交付標的物,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由行使留置權,否則與其所承擔義務的本旨相違背。

由此在取得留置權優先不僅必須滿足債權人佔有債務人動產的先決條件,而且還要滿足債權已屆清償期以及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的必要條件,但是在滿足留置權優先中也有許多的限制條件:如,留置債務人財產應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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