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撫養協議的債務繼承遺產之後是先償還債務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7.7K

遺贈撫養協議的債務繼承遺產之後是先償還債務嗎

一、遺贈撫養協議的債務繼承遺產之後是先償還債務嗎

《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第三十二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由此可見,遺產處理的順序是:遺贈扶養協議——遺囑繼承或者遺贈——法定繼承——無主財產歸公。

如果被繼承人(遺贈人)對外有債務的,債務清償在處理遺產具有優先性。

1.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繳納税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可見,清償債務優先於繼承遺產。這裏的繼承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2.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這一條規定,不僅解決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遺囑與債務清償之間的順位關係,同時也進一步明確:債務清償不僅優先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也優先於遺贈,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在享有分割遺產權利的同時,對被繼承人(遺贈人)的債務承擔清償的義務

3.關於債務的清償與遺贈撫養協議的順位問題,繼承法及有關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為,《繼承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因此《意見》第62條中的“受遺贈人”應該包括遺贈撫養協議中可被稱為“受遺贈人”的撫養人,即優先清償遺贈人的對外債務,剩餘的遺產才由撫養人受遺贈。這裏的“受遺贈人”顯然是針對繼承法第五條“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的規定而言的,是遺囑法律關係中的“受遺贈人”,而並非遺贈撫養協議中的受遺贈人。而且,從遺產處理的順位看,如果《意見》第62條的“受遺贈人”包括遺贈撫養協議的受遺贈人的話,該條還應就撫養協議的受遺贈人和遺囑的受遺贈人在清償債務上的順位作出規定。因此《繼承法》第三十四條的“執行遺贈”不適用於遺贈撫養協議。

二、扶養人的義務:

《繼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撫養人承擔的義務是該公民生養死葬。而“生養死葬”具體包括哪些內容,是否包括醫療費,法律沒有規定。

設置遺贈撫養協議制度,旨在維護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減輕國家和社會負擔,實現社會和諧穩定。被撫養人一般是那些需要撫養而沒有法定撫養人,或者雖有法定撫養人但撫養人沒有盡到撫養義務的老人、殘疾人等。撫養人是對被撫養人沒有法定的撫養義務的人(一般是繼承人以外的人),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不得以遺贈撫養協議的約定義務來取代其應承擔的法定義務。遺囑撫養協議中“生養死葬”的具體內容,雖然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但協議中的義務性條款並非完全屬於任意性條款。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參照《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條“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的規定,“贍養扶助”義務的實質是指:在生活上提供了經濟來源和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扶助。

繼承人在知道自己有遺產需要繼承的時候,需要在兩個月做出答覆是否繼承,如果兩個月之內沒有做出決定的,法律上默認認為繼承人放棄繼承權。遺產已經被繼承之後,放棄繼承遺產的當事人不可以再次進行要回繼承權,人民法院不受理。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