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一般債務利息計算截止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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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一般債務利息計算截止怎麼認定?

執行一般債務利息計算截止怎麼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因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和一般債務利息,都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因此,一般債務利息的計算截止日,完全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依據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採用成交裁定生效之日的觀點,並不是拍賣成交之日,也不是法院實際控制拍賣款項之日。

二、中止執行一般債務利息怎麼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1.75×遲延履行期間。

第三條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執行中止是指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因發生法律規定的原因,暫時不能繼續進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中止執行是需要一定的條件的,這些條件包括申請人延期執行或者是當事人或者其他組織停止還沒有確定權利和義務的承受人的情況,還有人民法院認定的其他情況應該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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