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仲裁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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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是專門針對民事訴訟出台的法律,仲裁也有也有專門的仲裁法規定有關的內容,雖然是兩個不同的領域,但是兩者的關係非常的緊密,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關於仲裁的規定也有很多,充分解決了一些具體情況下仲裁的適用問題,很大程度上緩解了法律的滯後問題。那麼《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仲裁有哪些規定?這個問題,本站小編和你們説一説。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仲裁有哪些規定?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仲裁有哪些規定?

一、或裁或訴二選一。

《民訴解釋》第二百一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條: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

(二)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

(三)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二、撤銷裁決應再審。

《民訴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法律文書包括:

(一)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

(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三、專屬管轄可突破。

《民訴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的除外。

我國三類特殊涉外經濟合同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我國法院對這三類合同專屬管轄,但仲裁可對專屬管轄進行突破,參考國際慣例,適應經濟發展要求。

四、裁前保全須謹慎。

《民訴解釋》第二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引起的訴訟,由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五、保全擔保非必須。

《民訴解釋》第五百四十二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裁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無需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

六、仲裁、執行“兩條線”。

《民訴解釋》第四百七十九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通過仲裁程序將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七、執行形式要件須滿足。

《民訴解釋》第五百四十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當事人,其申請書應當用中文文本提出。

八、不予執行不同情形要區分。

《民訴解釋》第四百七十七條: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

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九、不予執行救濟途徑要明瞭。

《民訴解釋》第四百七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複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不予執行申請時機勿錯失。

《民訴解釋》第四百八十一條: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在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十一、推翻才無證明力

《民訴解釋》第九十三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十二、仲裁協議抗辯審查。

《民訴解釋》第五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被執行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的抗辯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裁定執行或者不予執行。

在涉外仲裁中,如果當事人以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裁定不予執行。而且人民法院對上述情形不主動進行審查,而須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及提供證據證明裁決有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予以審查。

十三、臨時裁決,首次確認。

《民訴解釋》第五百四十五條: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處理。

十四、承認前置,執行隨後。

《民訴解釋》第五百四十六條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後,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十五、期間計算,區分情況。

《民訴解釋》第五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十六、涉外裁決,合議審查。

《民訴解釋》第五百四十八條: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民訴解釋中,有關仲裁的規定有17處,這些都是針對一些特定的民事訴訟案件中,有關仲裁的問題進行的具體規定。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在民訴解釋中出現的有關仲裁的內容,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使用,一般會優先使用民訴解釋中的有關規定。以上就是本站小編對“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仲裁有哪些規定?”問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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