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適用中也存在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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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是實體法和訴訟法共同發揮作用的場所。在訴訟中,法官既要適用民事實體法來解決實體方面的爭議,也需要適用民事訴訟法來處理程序問題,並且往往需要首先解決程序方面的問題。有時還會單獨適用民事訴訟法來處理程序問題。既然需要適用民事訴訟法是確切無疑的,那麼接下來的問題便是,訴訟法的要件事實,或者説作為適用某一訴訟法規範的前提條件是否也會出現真偽不明呢?如果同樣存在真偽不明情形,那麼是否也需要藉助證明責任制度來處理和解決?

訴訟法適用中也存在證明責任

關於是否會存在真偽不明的問題,我們只要想一想雙方當事人在管轄問題上發生的爭議即可明白。例如,甲與乙訂立了買賣合同,甲住在A地,乙住在B地,該合同的履行地也在B地,發生糾紛後,甲向A地法院提起訴訟,理由是根據雙方訂立的補充協議,因該合同發生的糾紛應當向A地的法院提起訴訟。A地法院受理該訴訟後,乙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甲提交給法院所謂的補充協議根本就不存在,是甲偽造的。法院決定對該補充協議進行鑑定,但由於協議書本身的原因,鑑定機構無法對補充協議上被告的簽名是否真實作出判斷。此際,法院應當如何處理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呢?再如,在一起股權糾紛案中,被告敗訴後,以原審中原告聘請的律師是由第一審法院的審判長向原告推薦,第一審的程序嚴重違法為由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如果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和法院的調查,無法確定被告主張的這一情況是否存在,法院又將如何處置?

上述兩個例子提出的問題都屬於訴訟法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適用中證明責任的特點民事訴訟法適用中的證明責任與民事實體法適用中的證明責任儘管在本質與功能上具有一致性,但兩者在許多方面仍然呈現出不同之處。只有充分認識兩者之間的差異性,才能把握民事訴訟法證明責任的特殊性,才能正確地理解與適用這一證明責任。

第一,訴訟法中的證明責任性質屬於公法。明確訴訟法中的證明責任在法律屬性上不同於實體法上的證明責任具有實踐意義。對於實體法上的證明責任來説,由於它所具有的私法屬性,所以允許當事人通過訂立證據契約對證明責任的承擔作出與實體法上不同的約定。但如果涉及的是程序法上的證明責任,民事訴訟法所具有的公法屬性,是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來改變訴訟法問題的證明責任。

第二,訴訟法上的證明責任,針對的是民事訴訟法中的要件事實。實體法中的證明責任,針對的是實體法上的要件事實,而訴訟法中的證明責任,其針對的是程序法上的要件事實。例如,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需滿足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存在錯誤的司法文書損害其民事權益等要件。在《民訴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別強調原告提起這類訴訟應當提供證明符合上述要件的證據材料。對於這些要件,原告既要承擔主觀的證明責任,也要承擔客觀的證明責任。如果原告就這些要件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要件事實的存在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法院就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將不利的程序法後果確定由原告承擔。

第三,訴訟法中證明責任的適用不一定針對爭議事實。造成這一差別的原因:一方面在於下文分析的僅有“兩主體”參與的程序結構;另一方面在於民事訴訟法在性質上屬於公法,法院要對程序的合法性負責,所以即使對方當事人已經參與了程序,且未對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法院也需要依職權對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四,訴訟法證明責任的適用多數是在“兩主體”的程序結構中進行。所謂“兩主體”的程序結構,是指在這一程序構造中,只有一方當事人與法院兩個主體。程序法中證明責任的適用環境則不同,程序法上的證明過程,往往與對方當事人無關,甚至是在沒有對方當事人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的。

第五,訴訟法中部分證明責任的適用與當事人的主張無關,當事人承擔的主觀證明責任也比較輕。在訴訟法規範的適用中,法官具有主動性和職權性,有的訴訟法規範,即使沒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法官也有權主動予以適用。在無需當事人主張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就無需承擔主觀的證明責任,即提供證據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即使是那些需要通過當事人主張而適用的訴訟法規範,主張的一方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與實體法相比也相對較輕。

第六,訴訟法事實出現真偽不明的概率更小。其原因在於:首先,在實體問題上,法官面對的是發生在過去的爭議事實,而在程序問題上,需要解決的卻是當下的事實問題;其次,法官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同;再次,在部分程序問題的證明上,所適用的證明標準比較低。

第七,訴訟法規定的內容多數與證明責任無關。與實體法規範的適用和要件事實的證明緊密相關不同,民事訴訟法以訴訟程序為其規制對象,規定的是法院、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為訴訟行為的方式、時間、順序。這些內容大多數不涉及證明責任問題。

上述特點解釋了理論和實務界對民事訴訟法適用中證明責任的關注度遠不如民事實體法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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