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鑑定的界定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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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在各類民事訴訟活動中時常提到,主要形式是鑑定人通過專門的技術方法來對訴訟中涉及的問題進行判斷作出結論。影響的鑑定因素較多,所以常常也會引發爭議。今天小編就來為大家介紹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鑑定的界定相關內容。

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鑑定的界定存在的問題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鑑定的界定

民事訴訟法把司法鑑定界定為“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託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評定的活動”。

司法鑑定有三個要件:

1、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當中;

2、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申請而啟動;

3、鑑定對象須是訴訟中涉及到的事實方面的專門性問題。凡是根據審理案件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請、並由法庭決定啟動的鑑定(涉及專業性很強的問題,需要聘請或指派專家利用專門知識與手段,進行檢驗、鑑別、評定的活動),包括對各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人體損傷與機能、工程質量、會計資料等等的鑑定均屬司法鑑定。

二、現行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鑑定存在的問題

1、司法鑑定的啟動中存在的問題

司法鑑定啟動問題是鑑定程序的起點,又是一個國家司法鑑定制度的核心問題。在設置鑑定的啟動權時,必須充分實現對當事人雙方的平等對待,防止雙方的權利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佈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2、鑑定機構選擇中存在的問題

按照《證據規則》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應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即對鑑定機構的選擇程序如下:

(1)雙方協商選定適格的鑑定機構;

(2)申請方提出幾家適格的鑑定機構,讓對方從中選擇;

(3)由法官選定幾個機構供雙方選擇;

(4)若上述幾種方法均無效,才能由法官從(3)中隨機確定一家。

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這種做法提高了鑑定結論的權威性和公信力,降低了訴訟成本,體現了法官的獨立與中立。

3、司法鑑定材料的提交中存在的問題

鑑定材料的真實合法和完整直接關係着司法鑑定結論的質量,司法實踐中很多爭議都出現在這個環節。如果鑑定材料由於收集、提取不合法、保全方法不恰當而使其毀損或滅失,即使作出了鑑定結論,又如何談得上公正。

4、司法鑑定中當事人及法官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司法鑑定實施程序缺乏法官和當事人的監督。我國法律也沒有規定法官在鑑定時可以在場。因此,法官對鑑定結論的審查判斷只能建立在間接材料的基礎上,當然法官也無法監督鑑定過程的進行。在我國的司法鑑定活動中,當事人沒有在場權,導致當事人無法對鑑定過程進行監督,當事人對鑑定過程的參與權和監督權是司法鑑定獲得權威的一種重要保障。

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鑑定作出了明確的界定,小編從四個方面為大家分析了現行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鑑定存在的問題,從中可以看出由於鑑定制度的不完善、缺乏監督、資料的真實性等等,導致在鑑定時常常會出現與案件不符的情況。所以建立完善規範的鑑定制度才能保障鑑定工作的順利進行,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常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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