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對象的範圍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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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刑事案件或者是民事案件之中,有時候對於一些沒有實際證據,或者是沒有,判決生效之後的人或者是一些事物,在法律上的名稱是證明對象,一定程度上證明對象就是正在等待或者是還沒有被證實的事物,這種事我在法律上的界限是非常明確的那麼我們今天就一起去看看證明對象的範圍是哪些?還有針對他的法律有哪些?

證明對象的範圍有哪些?

證明對象

一、概念

證明對象,也稱為待證事實,是指證明主體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簡單説就是需要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

二、證明對象的範圍

原則上,所有的案件存在爭議的事實均需要證明。但是,《證據規則》規定了一些免證事實,從學習、考試的角度看,同學們應當重點掌握免證事實的範圍,除了免證事實之外的事實,均應當成為證明對象。

1.免證事實的範圍:

(1)眾所周知的事實;比如説十月一日是國慶節,五月一日是國際勞動節,太陽每天從東方升起,從西邊落下去,初一、十五月亮會圓。這些當事人都是不需要用證據證明的。

(2)自然規律及定理;比如説1 1=2、三角形三個內角之和等於180度、兩點確定一條直線、三點確定一個平面這些都屬於自然規定和定理。

(3)推定的事實;

通過基礎事實的證明就能得出結論事實的存在。換言之,作為當事人,結論事實是需證明的。只需證明基礎事實的存在,就能證明出結論事實的存在。

比如説甲於05年1月1日死亡,這是一個基礎事實,可以得出的結論事實是甲在05年1月2日晚沒有和張三打麻將。

很明顯甲在05年1月1日死了,到了1月2日就應該是停在停屍間或停在火葬場等待火化的。

肯定不可能和張三打麻將。如果當事人要證明甲在05年1月2日晚沒有和張三打麻將這個事實是不需要證明的。只需要證明一個基礎事實就是甲在05年1月1 日死亡就可以了。所謂的推定的事實並不需要證明,並不是説當事人在這個問題上並不需要提供證明,而是説對這個結論事實不用證明。就是在推定時把結論事實的證明對象轉化成基礎事實的證明對象。

(4)預決的事實;就是為生效的裁定書、判決書,或者仲裁文書,所確定的事實是不需要證明的。比如説在前面已經有一個生效的判決書,某某房屋屬於張三所有,對於張三而言就不必證明了。他在後面的案件當中只需要把判決書拿出來由於前面的判決對於這個事實已經認定,因此,在後面就無需再作證明。所以所謂的預決的事實就是指在先前的判決、裁定、仲裁文書當中,已經為法院或仲裁機關所認定的事實,那麼當事人在後面的訴訟當中就無需予以證明。

(5)如果某一個事實已經被公證文書的文章" target="_blank" >公證文書所認定的,在法庭上當事人也不需要再行證明。所以現在在一些重要的情況發生之後,做一個公正是解決日後糾紛的一個很好的手段。

(6)自認的事實:自認是在法庭上,一方當事人做出的對己方不利的陳述,就叫做自認。自認的事實一旦做出之後,法院是會採信它。對於對方當事人而言對於某一個事實就不需要做出一個證明了。

通過以上的法律條文和法律知識,我們可以瞭解到證明對象的範圍有多廣,在我國證明對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我國司法的嚴謹性和公正性,因為如果沒有證明對象的存在,很有可能對於一些沒有得到證明或者是證據確鑿的犯罪分子而言,很可能造成誤判或者是錯判的行為,所以對於證明對象的重視表明了我國依法推進依法治國的決心和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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