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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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據是否有證明的作用以及證明作用的大小,取決於證據的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是怎樣的?

1.關聯性,即證據必須與待證的案件事實存在關聯,並因此對證明案情具有實際意義。證據與案件事實間的聯繫是多樣的,既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存在,也可以用來否定案件事實的存在。

2.真實性,即證據必須是客觀的。證據事實必須是伴隨着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而遺留下來的,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存在的事實。

3.合法性,證據的內容和收集程序必須合法。證據必須依法加以收集和運用,包括:收集、運用和證據的主體要合法,每個證據來源的程序要合法,證據必須具有合法形式,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二、一般情況下,證人證言滿足證據的三種屬性就具有證明的作用。至於證明力的大小,還要看以下幾個方面:

1.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根據《證據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證人的認知、記憶、表達能力。證人所作證言,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態相符,不能表達意志,神志不清的人不能作證人。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證人證言的提供方式。若證言是在法庭上提供,且經過原被告或控辯雙方的質證,證人的資格、能力,證言的真實性、相關性和合法性由於經歷過雙方脣槍舌劍的洗禮,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會非常高。相反,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真實性的程度易受證人主觀意識的干擾。因此,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儘量排除證人作證的主觀臆斷、猜測或者推斷,在作證時也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證人是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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