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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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一般來講,作為患方應對醫療損害的全部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醫事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但舉證責任,一般來講,主要是講結果責任,即案件爭議的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由當事人哪一方承擔不利訴訟後果。但舉證責任還有其他的內涵,即行為責任,它是指當事人雙方就爭議事實提供證據的則熱,從法理上講,結果責任只能由當事人一方承擔,而行為責任則當事人各方均要承擔,即各方當事人都有責任提交由其保管的相關證據,因此結果責任與行為責任不能混為一談,原則上,患方承擔構成醫療損害的舉證責任(結果責任),同時醫患雙方均應承擔提交其保管的證據的責任(行為責任)。

在醫療損害的訴訟中,患者一方應當首先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係併發生醫療損害,醫療機構應當提交病歷及相關資料説明相應的診療過程。交費單、掛號單等診療憑證及病歷、出院證明等證據可以證明醫療關係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證據,但有其他證據能證明醫療行為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關係。

對於醫療產品損害以外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患者一方認為醫療機構治療有醫療過錯,以及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機構是否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説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檔案等情況的義務,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病歷記載、知情同意書等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對醫療損害的舉證問題上去除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迴歸了“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實現了舉證責任的迴歸。舉證責任的迴歸,將對審判實踐產生兩點主要影響:

鑑定費由誰預交。過錯與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由患者承擔,根據《民事證據規定》關於由承擔舉證舉證一方負責申請鑑定的規定,則應由患者預交鑑定費用。

模糊鑑定結論對案件處理結果的影響。在審判實務中,關於因果關係的鑑定通暢會有不確定的鑑定結論,一般表述為“不排除醫療機構醫療行為與患者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首先要求鑑定結構進一步給出明確的結論,在鑑定結構無法給出鑑定結論的前提下,應由患者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後果。而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如鑑定結論沒有明確存在因果關係,而基於醫療機構“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而應由其承擔不利訴訟後果。

舉證責任的變化,給患方帶來了沉重的舉證責任負擔,一方面要負擔高昂的鑑定費用,另一方面在鑑定不能確定因果關係的前提下,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但這也不是絕對的,以前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下,因為由醫方承擔舉證責任,醫方提起鑑定的申請,則醫方對鑑定方式有選擇權,通常醫方都會選擇醫療事故鑑定來完成自己的舉證責任,而回避司法鑑定。而現在由患方來承擔舉證責任,則患方往往可以選擇對自己有利的鑑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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