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二審辯護詞鬥毆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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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因為涉嫌聚眾鬥毆罪被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時候,如果一審敗訴也不用太過着急,這個時候還可以請律師提起上訴要求法院進行二審。那大家知道聚眾二審辯護詞鬥毆怎麼寫嗎?下面給大家舉個車某涉嫌聚眾鬥毆罪二審辯護詞的例子。

聚眾二審辯護詞鬥毆怎麼寫?

聚眾二審辯護詞鬥毆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辯護人受上訴人車某親屬的委託、作為其二審辯護人蔘加訴訟,現辯護人在充分閲卷,調查、會見並結合一審判決的基礎上依法為上訴人車某發表以下二審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一審判決將車某認定為首要分子,顯屬事實認定錯誤。

聚眾鬥毆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或直接致傷被害人的行為人。

所謂組織是指在聚眾鬥毆的過程中、在聚眾鬥毆犯罪故意的支配下起募集、召集、糾集領導作用的行為人。

所謂策劃是指為了聚眾鬥毆而對參加鬥毆的行為人進行謀劃、分工、確定鬥毆的人數、規模、時間、地點以及行為方式的犯罪分子。

所謂指揮是基於組織策劃的領導身份,對鬥毆的過程起控制、調動、指示、決定作用的犯罪分子。

聯繫本案案情分析,本案糾紛的起因完全是同案人李某與對方姜某、鄭某因道路佔用糾紛引起,該糾紛的起因帶有突發性、偶然性,即糾紛發生之前不存在聚眾、組織、策劃和預謀。

糾紛的升級完全是因為李某在一開始的糾紛中就被姜某和鄭某打傷,李某為了報復出氣把姜某的汽車玻璃砸碎,姜某打電話糾集多人意圖鬥毆,並參與鬥毆導致。

面對姜某糾集到哈飛物流的多名聚眾鬥毆行為人,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主動參與鬥毆的原因完全是因為看到和聽到吵架聲,基於和李某是老鄉和親友關係,出於同情和幫助才參與鬥毆,而不是受誰的領導和指揮才參加鬥毆的,如:

龐某在卷宗材料中供述“我和李某是老鄉,不去幫忙,覺得面子上過不去”(見九卷11頁)。

閆某參加鬥毆的原因是因為拉架而被打,額頭被打破流血了,頭腦一熱參與毆打(見九卷47頁)。

劉某參與放狗的原因是為了防止老闆車先生被打才放狗的,注意這裏劉某在九卷77頁的供述中證明的老闆是車先生而不是車某。

李三參與打架的原因、是李某是李三的侄子、且看見李某被打的蠻慘的,就出去打的,並證明“沒有人召集我們”。(見八卷74頁90頁。

劉龍江參與鬥毆的原因也是基於東北老鄉關係的存在,不好意思不幫忙才參與鬥毆的。

綜合分析以上被告人蔘與鬥毆的原因都是基於和李某的老鄉親友關係,出於同情、礙於面子才參與鬥毆的,在鬥毆之前沒有人組織、沒有人策劃、也沒有預謀,更與車某是否是老闆沒有隸屬關係,更何況車某也不是老闆。

那麼也就是説在本案中不存在組織和策劃的首要分子,那麼是否存在指揮的首要分子呢?

下面我們在結合一審判決分析,一審判決在查明事實和本院認為部分認定車某參與鬥毆的主要行為就是:車某是物流的負責人,“車某喊了一句打的就是東北人”後被告人車某、李某等人就對孫某等人進行毆打。辯護人認為不論車某是否説了這句話都不能就此推定車某構成現場指揮的首要分子,理由如下:

第一、物流的負責人不是車某而是車先生。

第二、本案糾紛的挑起者是李某而不是車某。

第三、本案糾紛發生的原因不是物流的單位職務行為引起。

第四、李某和物流之間也沒有領導和隸屬關係。

第五、意圖報復的行為人是李某,而不是車某,是因為李某吃虧在前。

第六、車某也沒有持械鬥毆,更不是致傷被害人的直接行為人。

綜合以上情節分析、車某他不是本案糾紛的挑起者,組織者、策劃者、領導者,也不是鬥毆糾紛的前期受害人,他沒有聚眾和指揮的特定身份和故意。

下面我們再進一步分析車某是否説了這句話,這句話是怎麼説的,這句話和其他人鬥毆之間的因果關係?首先從車某是否説了這句話和背景分析:

案發以後、姜某打電話叫來了李某、孫某、鄭某等人,姜某一看自己一方來人了,就持鐵棍下車了,這時是車某説:”:“你還拿東西啊,把東西放回去,”從而制止了姜某的持棍行為,由此可見車某是不想鬥毆的,更不想持械鬥毆。

當孫某説都是東北人時,車某回答:“打的就是東北人”這句話只是對孫某問話的回答,準確地説、是“説”而不是一審判決認定的“喊”,更不是指揮其他人蔘與打,且説了這句話以後車某也沒有對孫某進行毆打,其他參與毆打的人也不是聽到這句話才參與鬥毆的,如龐某參與毆打的過程就沒有聽見這句話,閆某參與毆打也沒有聽見車某叫打,閆某同時證明李某發起脾氣來有點控制不住(見九卷47頁),九卷第55頁顯示閆某是聽見李某講了一句:“打他”雙方就打起來了。劉某也不是聽見車某喊打才放狗的。且這句話到底是怎麼説的,現有證據之間相互矛盾。

但通過法庭查證的事實是在車某説這句話之前,李某等人已經和對方打起來了,且喊打的人不是車某,本案中相關被告人都一致證明了在他們參與毆鬥之前都沒有聽到車某説打的就是東北人,那麼也就是説他們參與鬥毆的原因不是車某叫打的,即車某不論是否説了“打的就是東北人,都和其他人的毆鬥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因此不能依據這句話就推定車某起指揮作用,是首要分子。

故一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人是首要分子,並按照首要分子對車某進行判刑是顯示公正的,應予糾正。

二、上訴人車某在告知車先生報警的情況下仍然滯留在案發現場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2項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抗拒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體現了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可視為自動投案,投案後如實供述的可視為自首”。

聯繫本案分析,案發當天、面對鬥毆行為的發生,車某及時告知其哥哥報警、且在明知車先生和姜某已經報警的情況下仍然留在案發現場幫助警方協調處理鬥毆糾紛,該行為依法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投案後如實供述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車某一向表現較好、在本案中涉嫌鬥毆的情節較輕,且沒有持械,沒有實際致傷案件相對人,依法可判處緩刑。

上訴人車某案發前一向表現較好,從沒有過非法違紀行為,這一事實已經被法庭查證屬實,無需贅述。

下面我們從車某的涉案情節進一步分析車某的違法行為,前面我們分析了本案糾紛的起因是姜某夫妻和李某交通運輸矛盾造成,可見當事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糾紛的升級是姜某故意糾集多人蔘與鬥毆引發,由此可見對方有嚴重的過錯責任,從鬥毆的地點是在哈飛物流公司分析、車某一方的涉案情節較輕,因為鬥毆的地點決定了鬥毆的主動性或被動性,本案鬥毆的地點説明了車某參與毆鬥的行為帶有防衞性、被動性。

車某在發現鬥毆以後就及時讓其哥哥報警,這足以説明車某的法制觀念較強,足以説明其本身的主觀意圖是不想鬥毆的。

當其發現姜某持械下車時及時制止,説明其本人對持械是持否定態度的,當其發現李某持械毆打李德成時及時制止、發現狼狗追咬李德成時也及時阻止,這些都説明了車某對鬥毆態度的消極性,主觀惡性較輕,也許有人要問既然如此他還為什麼要參與呢?辯護人認為原因不外乎以下幾點:

一是鬥毆的地點在哈飛公司,人家都打上門來了,自己不能太軟弱。

二是老鄉李某受傷了、衣服被撕壞、滿身是血,其他老鄉都幫忙了,自己再怎麼説也要説句大話裝裝門面,做做樣子,不然在以後的生活中東北老鄉朋友能原諒自己嗎?我想在座的每一個人遇到類似情況都會希望朋友幫助的,車某也不例外。

所以他才會説“打的就是東北人怎麼啦?”更何況這句話就是東北的口頭語,就象南京人張嘴就罵娘一樣。退一步講如果車某沒有這麼説,那麼辯護人認為車某的行為可能就不構成犯罪了,因此車某的行為只能認定為積極參加而非首要分子,故其社會危害性較小。

在整個鬥毆的過程中,車某一沒有持械鬥毆,二沒有致傷對方當事人,其雖然説了打的就是東北人,但該行為和其他人的鬥毆行為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雖然他將孫某的眼鏡打掉,但那只是出於老鄉情面象徵性地參與,否則又怎麼可能只是打掉眼鏡而沒有傷及身體呢?由此可見車某涉案情節較輕。

案發以後,車某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任然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並和其家人積極籌款賠償對方當事人全部損失,並取得對方當事人的諒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條、16條17條19條23條的規定,對民事糾紛引起的一般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情節較輕的,主觀惡性較小的、對受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取得受害人諒解的,或具有自首情節的屬於本解釋從寬的範疇,可以判處緩刑,以減少社會矛盾,減少社會敵對勢力,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因此辯護人認為綜合本案全部案情,對上訴人車某判處緩刑較為適當。

(庭審後南京中院依法撤銷了一審判決,對被告人改判緩刑)

此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XXX

這個例子就屬於典型的聚眾鬥毆罪二審辯護詞的例子。對上訴例子辯護人寫的辯護詞是非常全面的,從很多個方面總結分析,並且抓住嫌疑人一審判決失誤、投案自首和情節的輕重下手。最後還結合了一審判決為被告人爭取了很大的權益。從這個例子總結出聚眾二審辯護詞鬥毆怎麼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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