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電力設備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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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犯罪活動的通知》

破壞電力設備罪司法解釋

一、要以高度的責任感、緊迫感,認真開展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違法犯罪活動的鬥爭。各級公、檢、法機關務必高度重視,把此項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密切配合,共同採取果斷措施,堅決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違法犯罪活動,整頓廢舊金屬收購站、點,堵塞收贓、銷贓渠道,遏制這類違法犯罪活動的蔓延。

二、加強偵查破案,依法從重從快懲處犯罪分子。公安機關對發生的此類案件要及時立案,迅速偵破;同時要通過清理整頓廢舊金屬收購業,及時發現可疑線索,深挖犯罪團伙。對查獲的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公安機關要及時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要及時批捕、起訴,人民法院要依法從重從快判處。凡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的,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破壞鐵路線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車安全的,應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機器設備的,應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通訊設備價值數額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的,或者盜竊通訊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破壞通訊設備罪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通訊設備情節特別嚴重,罪該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以盜竊罪處罰。處理這類案件,要防止處罰偏輕的現象,更不得以治安處罰代替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破壞電力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一萬以上用户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後果的。
第二條
過失損壞電力設備,造成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條
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盜竊電力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照盜竊罪等犯罪處理。
第四條
本解釋所稱電力設備,是指處於運行、應急等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已經通電使用,只是由於枯水季節或電力不足等原因暫停使用的電力設備;已經交付使用但尚未通電的電力設備。不包括尚未安裝完畢,或者已經安裝完畢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電力設備。
本解釋中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範圍,包括電量損失金額,被毀損設備材料的購置、更換、修復費用,以及因停電給用户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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