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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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司法解釋

法釋〔2011〕13號

(201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3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等犯罪活動,維護廣播電視設施運行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採取拆卸、毀壞設備,剪割纜線,刪除、修改、增加廣播電視設備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非法佔用頻率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災、搶險、防汛和災害預警等重大公共信息無法發佈的;

(二)造成縣級、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台中直接關係節目播出的設施無法使用,信號無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三小時以上,縣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十二小時以上,信號無法傳輸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災、搶險、防汛和災害預警等重大公共信息無法發佈,因此貽誤排除險情或者疏導羣眾,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財產損失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引起嚴重社會恐慌、社會秩序混亂的;

(二)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台中直接關係節目播出的設施無法使用,信號無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三小時以上,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十二小時以上,縣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四十八小時以上,信號無法傳輸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過失損壞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造成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構成犯罪,但能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告,積極賠償損失或者修復被損壞設施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的管理人員、施工人員,在建設、施工過程中,違反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損毀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構成犯罪的,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或者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罪定罪處罰。其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一至三條的規定。

第五條  盜竊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尚未構成盜竊罪,但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情形的,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破壞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犯罪,並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宣揚邪教等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廣播電視台中直接關係節目播出的設施、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參照國家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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