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是如何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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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對於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如下。

環境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是如何認定的?

1、原告資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2、認定條件:主體條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主張的權益是合法權益。主張的權益受到損害。

(1)將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護的權益,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重要標準,與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也相互契合。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判,除了依據《行政訴訟法》等行政基本法,更要依據行政機關所主管的行政實體法; 在實體問題上的判斷,更多是依據行政實體法律、法規、規章甚至規範性文件。如果原告訴請保護的權益,並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需要考慮和保護的法律上的權益,即使法院認可其原告主體資格,但在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實體審查時,仍然不會將行政機關未考慮原告訴請保護權益之情形,作為認定行政行為違法的標準。也即,即使當事人所主張的權益客觀存在,也可能會間接受到行政行為的影響,但因不屬於行政實體法保護的權益,故並不會得到實體裁判支持,原告最終仍然只能承擔不利的後果。申言之,即使法院認可其原告主體資格,受理其起訴,因其所訴請保護的權益並不會在訴訟中得到保護和尊重,其起訴也就喪失了必要性,不具備訴的利益: 因而不承認其原告主體資格,也並不會侵犯其任何權益。對於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律上權益的當事人而言,也不能以被訴行政行為被作否定性評價後,可能會間接有利於保護其所主張的權益為由取得原告主體資格。申言之,當事人民法上的權益或者習慣法上的權益,只有在有關行政法律規範對其加以保護的情形下,才能成為行政法上保護的權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才能取得原告主體資格,才能請求司法保護該權益。否則,上述相關權益,只宜通過民事訴訟或者針對直接對其設定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來保護。而且,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價,主要依據行為作出時的事實和法律狀態,一般不受事後變化了的事實和法律規定的影響; 因而當事人主張的權益,應當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存在和需要考慮的權益,原則上對於事後形成的權益或者已經消失的權益,當事人無權提起訴訟,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關係存續而事後受到影響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有特殊規定。

(2)將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護的權益,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重要標準,與現行公益訴訟的立法和實踐相一致。行政訴訟的宗旨,體現了權利保護和權力監督的統一性。適格原告的起訴,既在主觀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又在客觀上維護法秩序,監督依法行政,有利於法治國家建設,從而體現出主觀為自己,客觀為他人的樣態。因而,通過適度擴大原告主體資格、堅持合法性全面審查、嚴格審查標準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合行政訴訟主、客觀訴訟的爭議。但行政訴訟雖有一定的公益性,卻顯然不能將原告主體資格範圍無限擴大,將行政訴訟變相成為公益訴訟。現行《行政訴訟法》在確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上,總體堅持主觀訴訟而非客觀訴訟理念,行政訴訟首要以救濟原告權利為目的,因此有權提起訴訟的原告,一般宜限定為主張保護其主觀公權利而非主張保護其反射性利益的當事人。即使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污染、公共服務等領域,部分原告提起的訴訟,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公益訴訟特點,呈現自益為形式而公益為目的的特徵; 但在原告主體資格上,一般仍然限於提起自益形式的公益訴訟,仍然堅持原告本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與普通公眾不同的獨特的權益,且該種權益受行政實體法律規範所保護,並存在為被訴行政行為侵害的可能性,法律明確規定其屬於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除外。因而,在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等行政不作為引發的訴訟中,認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權益受侵害而投訴舉報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就比認可因公共利益受損而投訴舉報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更具有正當性。

綜合上面所説的,環境行政訴訟的原告只有被認定了之後,行政訴訟的案件才會成立。行政相對人如果想要更好地獲得賠償,那麼也要確定自己具備提起訴訟的資格,這樣才能獲得法院的受理。所以,對於自己的權益就一定要懂得如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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