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體

來源:法律科普站 2W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體

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體

1、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污染環境犯罪,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各項管理制度及國家、單位、公民的環境權益。如《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等。

2、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行為對象是危險廢物,具體包括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1)、所謂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2)、放射性的廢物是指放射性元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棄物。(3)、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污水、污物、糞便等廢物的統稱。(4)、有毒物質是指那些直接或間接為生物攝入後能導致生物或其後代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

常、機體變形或死亡的物質。

3、一般廢物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對象,如行為人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是一般廢物,則不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觀方面

1、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了禁止性規範,即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如《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等禁止性規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具體違法行為方式為排放、傾倒和處置。所謂排放是指把各種危險廢物直接排入土地、水體、大氣的行為,包括溢、泄、漏、跑等;所謂傾倒是指通過車、船、航空器或者其他運載工具,向土地、水體、大氣傾倒危險廢物的行為;所謂處置是指以焚燒、填埋或者其他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方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

2、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為結果犯罪,構成本罪客觀上要具備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即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加以認定,如該行為造成重大環境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則構成本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1)由於污染與破壞行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2)人員發生明顯中毒症狀、輻射傷害可能導致傷殘後果;(3)人羣發生中毒症狀;(4)因環境污染使社會安定受到影響;(5)對環境造成較大危害。

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體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體是能夠對自己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人,所以本罪的犯罪主體即是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據《刑法》第346條之規定,單位可構成本罪,因此本罪的犯罪主體亦包括非法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刑法》將單位作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對構成犯罪的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的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違法行為人論處。

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實施該行為,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行為人對這種事故及嚴重後果本應預見,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故意實施該行為按投毒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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