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名被告人被指控的搶劫罪持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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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五名被告人被指控的搶劫罪持槍不能成立

史某是個網絡賭球迷,為了在網絡上賭球,他到處借債,先後向陶某等借債16.7萬元。陶某等人一方面逼史某還債,一方面也認為胡某的女友孫某作為中介人對該債務負有責任。為了索要債務,他們精心策劃了一次犯罪行動。2008年5月27日,為找到胡某及其女友孫某,陶某找來了張某;張某又糾集了朱某某,並叫其準備作案工具;被告人朱某某糾集並指使李某、朱某前往事先已經聯繫好的吳某(另案處理)處取得一支手槍和兩把砍刀。次日凌晨,張某等五人在杭州市河東路附近,以送胡某的朋友王某回家為由,騙其坐上了陶某駕駛的本田車,並將車開往浙江省湖州市。路上,張某亮出了手槍,並以帶王某去湖北永不回杭州相威脅,逼迫其用電話約請胡某見面。當王某與胡某見面之後,張某等人又將胡某與王某一起騙上車,並前往杭州市文暉橋附近的胖子火鍋店包廂內吃晚飯。在吃晚飯期間,張某等人亮出手槍、砍刀等兇器,威脅並逼迫胡某支付27萬元,其中包括所謂的10餘萬元的討債費用。胡某一看這架勢,哪敢不同意,立即將被索要的金額等情況告知了其女友孫某。第三天,2008年5月29日中午,胡某的親屬來到杭州市文源賓館內,與張某商定為胡某分期付款24萬元。張某剛與來者協商好,公安民警就立即出現,在該賓館內將還未拿到首期款的張某、陶某、朱某某、李某、朱某等五人抓獲歸案,並將王某和胡某解救出來,還扣押了一支手槍(系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自制槍支,具有殺傷力)及三把管制刀具。2008年8月20日,公訴機關以“搶劫”為案由,對被告人張某、陶某、朱某某、李某、朱某等五人向法院提起了公訴。2008年9月1日,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五名被告人以及四名被告人張某、陶某、朱某某、李某的辯護律師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中,如果五名被告人因有“持槍”因素而以搶劫罪論處,則對其量刑均可能在十年以上,否則就有可能十年以下。所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搶劫罪成為庭審的焦點。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徐明良律師明確指出,搶劫罪是以“當場性”為特徵的,這個“當場性”包括並存的“兩個當場”,是犯罪嫌疑人構成搶劫罪的必要條件。“兩個當場”的具體意義是:第一,被告人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當場使用其他人身強制方法;第二,當場搶走財物或當場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只有被告人具有“兩個當場”的“當場性”行為,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搶劫罪。在我國刑法中,將暴力、脅迫或類似的行為方式與獲取財產的目的加以結合而進行的犯罪往往會涉及到幾個罪名的比較與認定,如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本案中,被告陶某等人採取了通過威脅手段達到取得財物的目的的方式,具有搶劫罪的特徵;由於索取財物的行為不是當場實現的,又具有敲詐勒索罪的特點。那麼,本案的被告人構成的究竟是搶劫罪還是敲詐勒索罪,也就成為了本案爭議的焦點。

辦案思路及心得

犯罪構成是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及其程度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體,它不僅具有行為是否觸犯刑事法律這一實質判斷的過濾功能,同時還是區分此罪與比罪的堅壁屏障,因此,對於如何把握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之間的區別,首先需要考慮的就是兩種犯罪之間各自的犯罪構成。(一)搶劫罪的概念及特徵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將財物搶走的行為。從犯罪構成角度分析,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要要包括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具有雙重性質;在犯罪客體上所以出現雙重性的特點,主要源於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前後銜接的兩個危害行為,且該二行為針對的法益是不同的。搶劫罪是一個典型的復行為犯,理論上要求必須實施該二行為,犯罪才可能達到既遂狀態。本罪對“脅迫”內容十分特定,專指以暴力為內容的精神強制;行為實施的時空方面,無論是強制行為,還是取財行為,都需要具有“當場”實施的性質,既“兩個當場”。(二)敲詐勒索罪的概念及特徵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對被害人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也是複雜客體,在實行行為的外觀上也有兩部分組成,即對被害人威脅或者精神強制行為,以及將被害人基於精神受到強制而交付的財產非法佔有的行為。本罪中威脅、要挾的內容和形式多種多樣,但都是能夠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懼的精神強制方式。(三)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敲詐勒索罪一個顯著的特點是行為人財物的取得是通過實施威脅或者要挾行為達到的,在這一點上,與通過採取脅迫方式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搶劫罪存在很大的相似性。但兩者還是存在很大差異的。首先,搶劫罪與使用暴力威脅的方式下的敲詐勒索罪極易混淆,其區別要點在於犯罪客觀方面的不同表現。“兩個當場”是構成搶劫罪的必要條件,而敲詐勒索罪不具備“兩個當場”。“兩個當場”即:第一,被告人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當場使用其他人身強制方法;第二,當場搶走財物或當場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只有被告人具有“兩個當場”的“當場性”行為,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搶劫罪。而本案被告的行為並不具備這個條件,因此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搶劫罪客觀上必須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是被害人處於不知道或者不能反抗的狀態,從而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則是通過對被害人實施威脅和要挾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懼,從而被迫交出財物。雖然兩者都可以採用威脅的方式,但威脅的內容和方式有所不同。1、從威脅的方式來看,敲詐勒索的威脅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親自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過他人提出;而搶劫罪的威脅只能通過犯罪分子親自口頭提出。2、從威脅的內容看,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比較廣泛,可以以暴力相威脅,也可以通過宣揚被害人的隱私、毀壞其他財物等方式相要挾,而且敲詐勒索罪一般是通過宣揚被害人的隱私、毀壞其他財物等方式要挾被害人交出財物;而搶劫罪的威脅內容一般情況下是暴力。3、從實現威脅的現實可能性來看,敲詐勒索的暴力威脅表現為如果被害人不答應交出財物,就要對其實施暴力,但一般情況下這種暴力威脅不具有當場實施的可能性,也就是説,行為人主觀上一般沒有當場實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意圖通過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從而交出財物;而搶劫罪的威脅具有當場實施暴力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財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對其實施暴力。4、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來看,敲詐勒索罪取得財物的時間,一般情況下與實施暴力威脅行為不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説,敲詐勒索取得財物的時間一般情況下是在發出威脅、要挾後一定期限內取得財物;而搶劫罪一般情況則是當場取得財物。其次,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還存在着其他明顯的區別。1、在暴力程度上,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有區別。一般認為,搶劫罪的暴力程度高,捆綁、暴力脅迫,甚至殺害行為都包含於搶劫罪的暴力中,被害人陷於無援境地,除當場交付財物外,別無選擇;而敲詐勒索罪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或者以暴力、揭發被害人的隱毀壞其他財產等相威脅、要挾,逼迫被害人當場“自願”交付財物或者“自願”答應日後交付財物,這主要是對被害人實施心理威脅,有的也直接採取輕微暴力手段。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對被害人採取的手段主要是使被害人產生心理威脅,更符合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內容。2、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索取數額較大財務的行為。其基本結構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被害人基於恐懼心理而處分財產(當場“自願”交付財物或者“自願” 答應日後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行為人當場取得財物或者日後取得財物)。而搶劫罪的中,被害人不具備基於恐懼心理,而“自願”交付財物的法律特徵。3、敲詐勒索罪具有“事出有因”的法律特徵,這個“因”可以未必是合法的或者真實的。在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編造一些藉口或理由,來對受害人進行敲詐,以獲取財物。而在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不需要編造任何理由或者藉口,直接劫取財物。本案中,被告人是以索要賭債為由找被害人索要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法律特徵。4、敲詐勒索罪有數額的限制,也就是説行為人通過敲詐勒索取得的財物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額才構成犯罪;而搶劫罪沒有財產數額的限制,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搶劫行為,至於搶的財物的多少在所不問。(四) 刑事辯護中邏輯藝術的應用針對以上焦點,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徐明良律師根據刑法對搶劫罪構成要件的規定,明確構建了一個必然為真的必要條件假言判斷,即:只有被告人具有“兩個當場”的行為,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搶劫罪。這是公訴案件案由方面應用邏輯藝術的案例。必要條件假言推理由前件和後件構成,根據其邏輯性質,前件是後件必不可少的條件。假如前件由並列並存的兩個條件構成(即邏輯上的合取),那麼只要有一個條件不存在,後件的結果就不會出現。將這一性質運用到實踐中,就是“必要合取”的邏輯藝術。刑事公訴案件案由的審查,關係到被告人構成的是此罪還是彼罪﹑輕罪還是重罪以及如何對其量刑等,有時還可能涉及到管轄級別(審級)或有關程序等問題。本案中,根據《刑法》對搶劫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可以明確構建一個前件為兩個條件合取的必要條件假言判斷,即:只有被告人具有“兩個當場”的行為,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搶劫罪。這樣,以上述所構建的必要條件假言判斷為大前提,同時,以否定前件之一的“一個當場”為小前提,就可以得出否定後件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搶劫罪的結論:只有被告人具有“兩個當場”的行為,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搶劫罪;被告人不具有當場搶走財物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一個當場;所以,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搶劫罪。這裏特別要注意的是,公訴機關以“持槍”因素起訴被告搶劫,實質是以“一個當場”存在(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的前件,肯定後件的存在。這是不合理,不合邏輯的。而以“一個當場”的不存在作為前件,得出否定後件的結果則是合乎邏輯的,因此,搞清“合取”的邏輯意義,搞清“必要條件”的邏輯性質,是非常重要的事情。正因為如此,法院採納了律師的辯護意見,而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的意見不予採納,並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了正確的判決。可見,從本案被告人李某原來的有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到一審被判處三年二個月有期徒刑,徐明良律師嫻熟、恰當而又巧妙地運用了邏輯藝術,使得紛繁複雜的反駁公訴人指控罪名的理由既充足而又簡捷、明瞭,這種辯護的方法無疑是十分成功的。本案中,陶某等人的行為的複雜性加之我國刑法對於兩個犯罪構成規定的相互交叉重疊性,決定了本案認定的突破點在於對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加以嚴格區分。運用邏輯藝術,對兩者加以區分,無論是對刑法理論還是對司法實踐都有一定程度的指導意義。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針對公訴機關對各被告人的指控進行的法庭調查結果表明,各被告人並無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當場性”的構成特徵,故該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法院2008年9月22日依法作出判決:被告人陶某構成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其他被告人張某﹑朱某某﹑李某和朱某均構成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並分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為七年六個月、三年六個月、三年二個月、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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