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判刑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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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傷害判刑標準是什麼

故意傷害判刑標準是什麼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故意傷害罪的量刑起點的確定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⑴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⑶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⑷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後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僱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⑵因被害人的過錯引發犯罪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

⑶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二)故意傷害罪的“致人重傷"情節認定

這裏所説的“重傷”,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3、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其中“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幾種重傷之外的在受傷當時危及生命或者在損傷過程中能夠引起威脅生命的併發症,以及其他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主要包括顱腦損傷、頸 部損傷、胸部損傷、腹部損傷、骨盆部損傷、脊柱和脊髓損傷以及燒傷、燙傷、凍傷、電擊損傷、物理、化學或者生物等致傷因素引起的損傷等。

這裏所説的“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出 於損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傷害他人,但由於被害人受到傷害後得不到及時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特別殘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嚴重殘疾而採用毀容、挖人眼睛、砍掉人雙腳等特別殘忍的手段傷害他人的行為。

二、故意傷害罪認定

(一)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行為的區別

一般毆打行為只是給他人造成暫時性的肉體疼痛,或使他人神經受到輕微刺激,但沒有破壞他人人體組織的完整性和人體器官的正常機能,故不構成犯罪。有些毆打行為表面上給他人身體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但顯著輕微,不構成輕傷的,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因此,在區分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時,既要考慮行為是否給人體組織及器官機能造成了損害,又要考察損害的程度。

(二) 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在故意殺人未遂造成傷害或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兩種情況時,二罪易混淆。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為故意內容。如果行為人無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傷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觀上行為導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傷害罪致死認定;如果行為人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為沒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也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

司法實踐中,要認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是傷害還是殺人,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實,從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案件的起因、過程、結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擊的部位、強度、作案的時間、地點、環境條件、行為人作案前後的表現等方面入手,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不得不説在對故意傷害罪判刑處罰的時候,要求結合到實際的犯罪情節,於是傷害造成的損害程度的差異,也會影響到之後對行為人作出的處罰。而故意傷害與一般的毆打行為之間,其實也有一定的區別。有些時候毆打行為雖然會給他人人身造成一定的損害,不過經過鑑定發現這些損害顯著輕微,並不構成輕傷及其以上損害的,那就不能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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