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主要特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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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綁架罪的主要特徵有哪些

綁架罪的主要特徵有哪些

1.已滿16週歲的人應當對綁架行為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對綁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在實施或者參與綁架犯罪的活動中,又故意殺害或重傷人質的,應當對其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2. 主觀上是故意,具有劫持人質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意圖。具體包括兩方面的目的:一是勒索財物;二是勒索財物以外的非法利益。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即通常所説的“綁票”,是綁架罪最為常見的一種形式;此外為索取其他非法利益而綁架他人的,如要求赦免、釋放在押犯人而綁架政府官員或者外交官的,也是一種綁架形式。在綁架外交官的場合,同時還構成一種國際犯罪。

3. 客觀上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人質,以加害人質相威脅或者以釋放人質為條件,向第三人勒索財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偷盜不滿1週歲的嬰兒和偷盜不滿6週歲的幼兒的行為,也視為劫持行為。綁架人質向“第三人”勒索,是綁架罪的客觀特徵之一,也是綁架罪與搶劫罪區別的要點。

二、綁架罪的罪數形態問題

從司法實踐分析,綁架罪罪數形態的認定主要存在於以下二種情形:一是在綁架罪實施過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實施組織罪行為過程中又犯綁架罪的,本文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討。我們知道綁架罪侵犯的是複合客體,犯罪行為人侵害的不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時還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權。

1、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為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罪併罰來處理,行為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並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為的連帶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後果並非出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想象競合犯,即行為人出於一個故意,實施一種行為"綁架毆打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觸犯數個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數罪而不是實質數罪,應當擇一重罪處斷,以綁架罪結果犯量刑處罰。因為重傷或死亡作為綁架罪判處死刑的法定情節,作為包容犯可作綁架情節從重處罰③。

2、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財物。關於這一點理論界分歧很大。行為人A綁架被害人B之後,同時又劫走B身上人民幣3000元。某法院以綁架罪情節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此筆者持有異議。理由有:(1)從主觀目的內容看,行為人綁架被害人是出於勒索錢財為目的,在未搶劫被害人錢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單一性,見被害人錢物後,又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走現金3000元,符合我國刑法關於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該將綁架行為和劫錢行為看作是在兩種不同主觀意識支配下的兩個獨立犯罪行為。(2)刑法關於綁架罪和搶劫罪並未規定兩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3)對已滿14歲未滿16週歲這一年齡段犯綁架罪,一般情節未規定負責刑事責任,可定搶劫罪以解決這一責任或缺的問題。綜上所述,應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④。

3、綁架殺害人質後又劫取財物。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麼人質被害後,犯罪行為人劫走財錢是否應當作為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殺人又劫財是出於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為,結果觸犯二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並處。

實踐中,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很容易產生混淆,但後者一般是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至於前者主要是以勒索財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只是為了實現這一目的而作出的手段。因此,二者之間從本質上來看是有很大差異的。當然,考慮到犯罪的惡劣程度與社會危害性,我國對綁架罪的處罰是要重於對非法拘禁罪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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