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綁架罪特殊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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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綁架罪特殊規定有哪些?

關於綁架罪特殊規定有哪些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綁架人的綁架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行為人對該死亡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的罪過,如果被綁架人的死亡與綁架行為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那麼該死亡對於行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煙引起火災被燒死,不能要求綁架分子對該結果負刑事責任;再如,被綁架人的親屬因精神受到打擊而自殺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綁架“致人死亡”內。

(2)殺害被綁架人

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的情形:該殺害行為本質上屬於故意殺人行為,但在這裏,沒有單獨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是被主要行為——綁架行為所包含,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不實行數罪併罰,理論上將這種現象稱之為包容犯。既然故意殺人行為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那麼故意傷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顯然也是可以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的。

(3)綁架犯罪過程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39條明確規定“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即可謂絕對的法定刑主義,也是我國刑事立法中很罕見的立法例。可以這麼説,在綁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觀上出現了被綁架人死亡的後果,主觀上行為人對該死亡有故意或者有過失(過失情形表明綁架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對行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綁罪論處,量刑就判處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懾這類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滿18週歲的人或者懷孕婦女等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或不適用死刑的對象,是不能判處死刑的,因為分則的具體規定還要受到刑法總則原則的制約。

二、綁架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

(2)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

(3)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綁架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行為,就應當立案偵查。

綁架的性質之所以非常的惡劣,就是因為有很多實施綁架的犯罪嫌疑人,即便收到了贖金也不會安全的釋放被綁人質的。而對於家屬來説,很多家屬也都覺得犯罪嫌疑人這種行為已經從綁架上升到了故意殺人,這個到時候還是要認真參與庭審過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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