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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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是什麼?

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是什麼?

1、實現勒索的方式不同。

一般而言,敲詐勒索罪是對被勒索人本人實施威脅或要挾方法(通常利用自己掌握的對受害人不利的所謂“把柄”),迫使其給付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而綁架罪,則是通過劫持被綁架人,控制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後以殺、傷被綁架人為內容或者以給付錢財方恢復被綁架人自由為條件,威脅被綁架人的親友或者相關第三人給付財物。可見,綁架罪的本質特徵,是以劫持被綁架人,控制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為前提,事後再向被綁架人的親友或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而且,犯罪行為人為了避免身份暴露通常採用祕密的方法,不會讓被綁架人與其親友或者相關第三人見面),且犯罪行為人是從被綁架人的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處取得財物的,而非直接從被綁架人處取得財物,所採用的威脅手段,多是以殺傷被綁架人為內容,屬於暴力威脅範疇,具有可立即付諸實施的現實性和急迫性。而敲詐勒索罪則不以綁架行為為前提,其威脅或要挾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對象則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當然,有時也不排除將被害人的親友納入其中。

2、犯罪客體有一定的差異。

兩罪都是複雜客體,即都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但是,勒索型綁架罪雖然也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但其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敲詐勒索罪雖然對被害人的人身有一定的威脅,但其主要侵犯的還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正因為綁架罪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所以刑法將綁架罪歸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並以適用起點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且沒有勒索錢財數額大小的限制。而敲詐勒索罪主要是對被害人的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並未像綁架罪那樣嚴重威脅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將其歸屬於侵犯財產罪,處以比綁架罪輕得多的刑罰——起點刑為管制,最高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併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且以勒索財物的“數額較大”作為構成本罪的必備要件。

3、客觀方面不同。

其一,綁架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的階段性,分為綁架、拘押、勒索三個階段,其中以綁架人質為手段,以拘押人質為條件,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形成綁架罪客觀方面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有機整體。在綁架人質階段,行為人採用暴力、脅迫、麻醉或者其它方法綁架、劫持人質。“暴力”是指對被綁架人採取捆綁、毆打、傷害或強行架走等強制行為,使被綁架人不能反抗或無法反抗。“脅迫”是指以暴力為後盾的言語、動作或兇器威脅,實行對被綁架人的精神強制,使其恐懼而不敢反抗。“麻醉”是指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綁架人昏迷、昏睡而不知反抗。“其它方法”是指比如採取直接抱走嬰幼兒等等方法。在拘押人質階段,行為人採用將被綁架人質進行拘押、隔離、禁閉等與外界斷絕關係等方法。將人質完全控制在行為人手中,其目的在於以人質為籌碼向被勒索人強行索取財物。在勒索財物階段,行為人主要採取以“撕票”或者傷害人質相脅迫,要挾被勒索人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交付勒索的財物。行為人發出威脅的手段多采取通信、音像等方式使被勒索人確信人質在行為人控制之中,有時直接脅迫人質親自將財物要求轉達給被勒索人。

其二,敲詐勒索罪與綁架罪手段明顯同點。敲詐勒索罪的手段是敲詐後勒索,綁架罪的手段是綁架後勒索。敲詐的關鍵在一個“詐”字。行為人並不真正實施暴力;綁架的關鍵是強制性,行為人的暴力性明顯。也即:

(1)綁架罪不但綁架了人質,而且實際控制了人質來威脅、要挾被勒索人;敲詐勒索罪的威脅、要挾並沒有實際控制任何人。

(2)綁架罪以殺害、傷害人質相威脅,因為人質已在手中控制,這種威脅隨時可能付諸實施,具有加害的現實性或緊迫性;敲詐勒索罪雖也有對受害人相威脅,但只是“詐”而已,其傷害受害人的現實性或緊迫感並不突出。

(3)敲詐勒索罪行為人如果“詐”不成,真的實施了威脅的內容,如殺人等,就應定其它罪數罪併罰。而綁架罪真的撕了票,也是定綁架罪處死刑。

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事實認定上顯然是不同的,法律上的判罰標準也是不一樣的,對於綁架罪的司法判決情況,一般是高於敲詐勒索罪的,特別是在綁架罪的過程中還造成了其它的犯罪事實的,還需要進行數罪併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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