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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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形態?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犯罪,關於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問題值得我們關注,其中關於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形態問題很值得我們討論,什麼樣的情況下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中止?什麼樣的情況下是未遂?現在本站將在下面的文章中為您具體的分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形態的問題。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形態?

一般來説,故意犯罪既存在犯罪既遂,也存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未完成形態。如前所述,容留他人吸毒罪既有作為形態,也有不作為形態,其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不作為形態是不真正不作為犯。作為形態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存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形態,而不作為形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觀上往往是間接故意,僅存在既遂形態,行為人一經着手即告既遂。

司法實踐中,對於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既遂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有他人在行為人的容留下,實施完成吸食毒品的行為後,行為人才構成既遂;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容留行為,就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既遂,而無論他人是否實施完成吸食毒品行為。筆者贊同前一種觀點。首先,按照我國的傳統刑法理論,犯罪既遂是犯罪行為齊備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我國刑法第354條的表述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從語義學來説,該罪狀包含兩個行為,即容留行為和吸食、注射毒品行為,主觀上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僅有容留行為,而未發生吸食、注射毒品結果的,不符合犯罪既遂的全部要件。其次,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行為在其他刑法條文(如賭博罪)中通常作為幫助行為來處理,而本罪將共犯行為“正犯化”的目的是從毒品犯罪的下游(毒品消費領域)對毒品犯罪進行防治和打擊,如果不從容留行為的結果方面進行限制,勢必造成刑罰權的過度擴張。再次,犯罪既遂問題,往往只是文字表述問題,僅具形式意義,而無實質意義;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既遂也是如此,與其審慎研析各種既遂理論,還不如在司法實務的語境下進行判斷分析;在刑法謙抑性的指導下,前種既遂觀點可達到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平衡狀態。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實施“完成”吸食毒品則構成既遂,是指被容留者已經開始吸食毒品,而非吸食毒品行為的結束。

無論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作為犯,還是不作為犯,其犯罪形態的探討均涉及着手的認定問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不作為犯的着手認定,應遵循不真正不作為犯着手認定的基本原理,“在法益面臨急迫並具體的危險時仍然不作為而導致結果可能發生”,即為着手。具體到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容留者在容留場所內吸毒,而行為人不予阻止的,即為本罪不作為犯的着手。趙六案,如果趙六看見張三等人正在着手着手準備毒品、吸毒工具,卻不予阻止,而仍然自顧自離開的,則可以認定趙六已着手實施容留犯罪。

如前所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形態的探討僅針對作為犯而言,其着手的認定對於區分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具有重要意義。按照我國刑法理論通説,着手就是開始實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本罪而言,容留行為的開始即為着手,也就是説,行為人提供給被容留者某一場所,被容留者進入該場所時,或者被容留者進入某一場所後,行為人取得該場所的支配、控制權之時,則已着手。以此時間節點為界,行為人以容留他人吸毒為目的在賓館登記開房、承租租房等行為是犯罪預備,着手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容留者未完成吸食毒品的行為是犯罪未遂。本罪的犯罪中止,則是在犯罪預備階段(在賓館登記開房、承租租房等)或者實行階段(容留行為和被容留者吸食毒品行為過程中),行為人自動放棄容留他人,或者阻斷被容留者的吸食毒品行為。以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作為本罪的構罪標準,如果其中兩名被容留者已開始吸食毒品,行為人阻止第三名被容留者吸食毒品的,構成本罪的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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