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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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是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犯罪分子還為其提供幫助,逃避司法機關的追究的行為。刑法中專門規定了相應條文來懲罰這樣的行為。本文就其相關內容分別詳細介紹。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犯罪。行為人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出於親友之情,有的是出於哥們義氣,有的是出於貪圖錢財等,無論出於何種動機,只要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構成本罪。

對本罪故意中“明知”的理解

對於本罪故意中“明知”的準確理解關鍵是把握行為人實施本罪行為時對於本罪對象的認識情況的不同情形來確立是否構成本罪。結合司法實踐,大致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1)明知的時間通常是在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一開始時形成,但也不能排除行為人剛開始並不知道,而是在行為過程中得以認識的情形。比如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一段時間後得知對方的身份,但仍然繼續任其留住,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在客觀上繼續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在主觀方面,在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持續過程中,又具有了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意讓其藏匿的主觀意圖,完全符合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構成。當然,如果行為人在提供住宿等便利行為結束以後,方發覺或獲悉對方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則不應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明知內容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行為人必需認識到其所包庇的人是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行為的犯罪分子。儘管這裏的明知是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因素,但是卻包含着客觀的內容,這個客觀的內容就是前案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事實的存在,即行為人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前案的行為人已經客觀上實施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行為,這是行為實施包庇行為的基礎,也是包庇行為具有可罰性的依據。

(3)明知程度包括確切的明知和不確切的明知兩種情形。對於明知程度的界定不同將直接影響到定罪。如行為人明知他人從事毒品犯罪,但並不知道究竟是在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是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或者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進行包庇時則如何定罪?我國學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照行為人所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實際從事的毒品犯罪來確定,如實際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論處,如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分子的,則以窩藏、包庇罪論處。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對這種情形應以包庇罪定罪。筆者認為,“明知”應包括確切的明知和不確切的明知兩種情形。所謂確切的明知是指對明知的內容有明確的、非常清楚的認識,所謂不確切的明知是指對明知的內容有不確定的、蓋然性的認識,也就是對於明知的內容不要求確切地、確實地知道。因此,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犯罪分子但並不知道是犯何種罪的人,就只能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論處;同樣如果行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毒品犯罪的人,但並不知道是犯哪種毒品犯罪的人,即使事實上包庇了確實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也只能以窩藏、包庇罪論處。就上述情形而言,很明顯已表明了行為人對他人所從事毒品犯罪是有確切地認識的,只是對其所從事的犯罪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抑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認識還不夠確定,還不能具體地肯定是哪一種犯罪,但是決非對其沒有認識到。因而,對於上述情形,根據第一種觀點進行定罪是比較科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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