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必須具備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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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必須具備的條件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四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同毒品犯罪分子作鬥爭的正常活動。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社會危害性就在於不僅妨礙了司法機關對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時懲辦,而且這種行為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逍遙法外,逃避法律的制裁、繼續作惡,危害社會。因此,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予以懲處是十分必要的。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給予保護,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獲而潛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獲的已決犯和未決犯。所謂“包庇”是指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幫助其毀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實踐中,如果明知其人是公安機關正在追捕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案犯,而仍向其提供資助或者交通工具,幫助該案犯潛逃的,或者幫助毒品犯罪分子毀滅罪跡,隱匿、轉移、銷燬罪證等,也都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儘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手段多種多樣,但目的只有一個,是幫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只能發生在被包庇者實施犯罪之後,並且事先沒有通 謀,如果事前通謀,事後又包庇的,則屬於幫助犯,以共同犯罪論處。事中通謀也屬於事先通謀,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窩藏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應當按照本罪處罰。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構成本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應從重處罰。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犯罪。行為人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出於親友之情,有的是出於哥們義氣,有的是出於貪圖錢財等,無論出於何種動機,只要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構成本罪。


對本罪故意中“明知”的理解


對於本罪故意中“明知”的準確理解關鍵是把握行為人實施本罪行為時對於本罪對象的認識情況的不同情形來確立是否構成本罪。結合司法實踐,大致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1)明知的時間通常是在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一開始時形成,但也不能排除行為人剛開始並不知道,而是在行為過程中得以認識的情形。比如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一段時間後得知對方的身份,但仍然繼續任其留住,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在客觀上繼續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在主觀方面,在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持續過程中,又具有了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意讓其藏匿的主觀意圖,完全符合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構成。當然,如果行為人在提供住宿等便利行為結束以後,方發覺或獲悉對方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則不應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明知內容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行為人必需認識到其所包庇的人是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行為的犯罪分子。儘管這裏的明知是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因素,但是卻包含着客觀的內容,這個客觀的內容就是前案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事實的存在,即行為人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前案的行為人已經客觀上實施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行為,這是行為實施包庇行為的基礎,也是包庇行為具有可罰性的依據。


(3)明知程度包括確切的明知和不確切的明知兩種情形。對於明知程度的界定不同將直接影響到定罪。如行為人明知他人從事毒品犯罪,但並不知道究竟是在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是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或者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進行包庇時則如何定罪?我國學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照行為人所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實際從事的毒品犯罪來確定,如實際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論處,如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分子的,則以窩藏、包庇罪論處。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對這種情形應以包庇罪定罪。,“明知”應包括確切的明知和不確切的明知兩種情形。所謂確切的明知是指對明知的內容有明確的、非常清楚的認識,所謂不確切的明知是指對明知的內容有不確定的、蓋然性的認識,也就是對於明知的內容不要求確切地、確實地知道。因此,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犯罪分子但並不知道是犯何種罪的人,就只能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論處;同樣如果行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毒品犯罪的人,但並不知道是犯哪種毒品犯罪的人,即使事實上包庇了確實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也只能以窩藏、包庇罪論處。就上述情形而言,很明顯已表明了行為人對他人所從事毒品犯罪是有確切地認識的,只是對其所從事的犯罪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抑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認識還不夠確定,還不能具體地肯定是哪一種犯罪,但是決非對其沒有認識到。因而,對於上述情形,根據第一種觀點進行定罪是比較科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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