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都有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2.22W

我們大家肯定都知道單位犯罪,因為現在我們在單位當中工作上班的人佔很大一部分,對於單位當中的犯罪行為我們國家是有相關的法律的處罰規定的。單位犯罪其實適合個人犯罪差不多的,都是需要進行認定的。那麼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都有什麼?

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都有什麼?

1、 單位故意犯罪的認定標準

認為首先應當查明單位是否屬實。對於雖經工商部門審批登記註冊的公司,如果確有證據證實實際為特定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活動,主要利益歸屬該特定個人的,以刑法上的個人論。對於單位犯罪的意志,認為應把握兩個特徵,一是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如果單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員擅自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事後未得到領導認可或默許的,以個人犯罪論處;二是非法利益歸屬的團體性。

2、 單位分支機構等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認為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罰金的財產就不認定為單位犯罪。

3、 幾種特殊對象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1) 個人承包企業。個人承包企業能否成為刑法上的單位,應以發包單位在被承包企業中有無資產投入為標準。有資產投入的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反之,則認定為個人犯罪。

(2) 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單位。對此應認定為個人犯罪。

(3) 境外公司、企業或組織。境外公司、企業或組織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關鍵在於有無確實的證據證明其存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真實、合法的,即認定為單位犯罪。反之,認定為個人犯罪。

二、單位犯罪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從上述列舉的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來看,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單位犯罪是相當關注的。上述有關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既有有關實體問題的解釋,又有程序方面的解釋;既有總則性的解釋,又有具體分則性的解釋。上海地方性法律適用解釋,則在“兩高”解釋的基礎上,結合上海審理單位犯罪案件的具體情況,補充明確了單位犯罪司法適用中的一些問題。但是,不容否定的是,現行的單位犯罪司法解釋還不能解決司法適用中的全部問題,對這些司法解釋在具體理解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在此,我們着重研究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於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問題是單位犯罪司法解釋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表象上的區別是:單位犯罪由單位實施、為單位謀取利益;自然人犯罪則是由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的犯罪。由此似乎可以認為,任何由自然人構成的犯罪,單位同樣能夠構成。但是,從法律層面上來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別更在於法律的限定性,或者説是犯罪範圍的不同。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換言之,法律未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不應當負刑事責任。從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所設定的犯罪是以自然人為基本主體的,絕大多數以單位為主體的犯罪都是在自然人犯罪規定的基礎上作補充性規定。並且,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從犯罪的範圍上看並不一一對應。在刑法分則400多個由自然人構成的罪名中,可以由單位構成的不足三分之一。可見,單位犯罪的範圍比自然人犯罪小得多。許多常見犯罪,如殺人罪、搶劫罪等,刑法規定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不能由單位構成。那麼,能否因此認為,那些不能由單位構成的犯罪,如果由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且為單位謀取利益的,就一概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呢?對此,筆者持否定的態度。因為從邏輯上講,現行刑法在犯罪主體上分別設定了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且明確了各自的犯罪範圍與構成特徵。因此,對於某種犯罪行為的判斷,第一層面考慮的問題是,此種行為究竟是單位行為還是自然人行為。第二層面考慮的是,對這種行為刑法有無相應的規定,並據此確定具體的罪名。如果對某種行為的刑法適用,不是首先區分自然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甚至對於明顯屬於單位行為的卻適用自然人犯罪的條文,顯然有違罪行法定原則。由此可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問題是十分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從正面回答了單位的範圍,即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該解釋第2條、第3條採用排除法對單位犯罪的範圍進一步作了明確的解釋,即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們認為,上述解釋基本明確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尤其是第2、3條的規定,對名為單位犯罪、實為個人犯罪的情況作了明確,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對於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規定,在具體案件的認定中還有可能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例如,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但公司設立後相當一段時間內並未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是依法經營。後該公司被他人承包經營,承包人在經營活動中實施犯罪行為。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但是,對於承包經營,座談會紀要明確,承包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行為。對於承包企業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這樣,就發生適用上的衝突。此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解釋規定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但是,對於“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具體界定上同樣會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應以公司、企業成立後實施的正當經營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比例作為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劃分標準。對於“主要活動”的把握,不應僅僅侷限為“數量”、“次數”等簡單的量化指標,還應綜合考慮犯罪活動的影響、後果等因素,以作出準確認定。[1]應當説,上述理解是正確的,但尚不具有較強的操作性。

(二)關於單位犯罪中主從犯的區分

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明確: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我們認為,這一解釋在理論上是存在一定問題的。首先,這一司法解釋是含混不清的,它試圖迴避單位內自然人能否構成共犯的問題,只提出了一個實用的量刑原則,即可不區分主、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但是,這一量刑原則即按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判處刑罰,恰恰又是共同犯罪區分主從犯的一般原則。其次,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單位犯罪,是由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實施的,這種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實施犯罪而不區分主從犯,勢必對刑法共同犯罪理論產生衝擊。並且,對於這種由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實施的犯罪,在具體量刑時,就必須全面考察各個犯罪人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這種對各個犯罪人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察的直接結果是區分主從犯,目的是分別適用不同的刑罰,並做到罰當其罪。因此,我們認為,上述解釋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故意犯罪存在共犯的,應當注意區分主從犯,並確定不同的刑罰。

(三)關於單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

司法實踐中,有關單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的具體操作問題是存在爭議。對此,司法解釋作了一些明確。如上述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又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於檢察機關把單位犯罪當作個人犯罪起訴,且檢察機關又不同意撤回起訴後補充對單位犯罪起訴的,只能在判決中對單位犯罪的事實予以認定,只是判決書中不出現單位犯罪的字樣,也不引用單位犯罪的條款。但在量刑時要考慮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參照單位犯罪的法定刑決定刑罰。應當説,上述司法解釋明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主要問題,但仍有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予以明確。例如,司法實踐中存在涉嫌犯罪的單位在犯罪後被兼併、收購的情形,對此是否應當將兼併、收購的企業作為單位犯罪追訴是存在爭議的。以下這則案例是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理由是: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於1995年底全部轉讓給中建四局後,改名為祥鈴公司,雖然其內部人員及註冊登記、税收等沒有改變,但實質上作為一個企業法人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已不存在。對於自然人犯罪,如果被告人死亡了,按照刑訴法的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犯罪單位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轉讓後已不存在,應視為“死亡”,不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同時,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既然已經不再存在,而祥鈴公司並未實施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的“罪責自負”原則,也不應追究祥鈴公司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並由祥鈴公司承擔。理由是: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有償轉讓給中建四局,實質上是後者對前者實施的一種兼併行為,是企業吸收合併的一種形式。企業兼併大體有以下三種:

(1)資產無償轉移;

(2)出資購買產權;

(3)以承擔債務為條件,實現產權轉移。

對於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問題我們是可以從我們國家對於單位犯罪的認定標準當中是可以看出的,對於單位犯罪一般的認定都是對於集體的情況的,所以説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一般都是屬於個人犯罪的範疇的。對於這個問題的相關規定我們還是需要多去學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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