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單位犯罪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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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違法犯罪現象屢禁不止,為人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帶來隱患。不僅有個人犯罪,同時還存在單位犯罪。單位犯罪通過集體作案,對社會的危害性更大。針對單位犯罪,一旦被抓獲,涉嫌犯罪的人員判決結果也各有不同,主要根據他們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那麼如何認定單位犯罪主管人員?

如何認定單位犯罪主管人員?

一、如何認定主管人員?

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標準刑法沒有規定,在理論上存在重要作用説及行為方式説等不同主張。前者主張以在單位犯罪中的作用為標準,作用大的單位犯罪參與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後者主張參與單位犯罪的行為方式為標準,具有直接性的參與行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相關司法解釋兼採了上述兩個標準,在對主管人員的認定上採用了行為方式標準,把實施具有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單位犯罪的人員作為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上採用了重要作用説。

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這兩個文件雖然都只是針對特定犯罪作出的規定,但其精神對一般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認定無疑具有指導意義。

上述司法解釋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在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為依據的同時,還考慮了刑法第十三條犯罪一般定義中的但書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需要改進之處:

一是都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限定為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的人員,把參與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人排除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外,實際上縮小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從理論上説,單位犯罪包括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實施兩個方面,只要對這兩個方面具有直接作用就應該承擔直接責任,儘管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主要受主管人員的影響,但不能排除不具有主管地位的人員參與併發揮重要作用的情況。

二是上述解釋以在犯罪中分作用大小來確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而不是對直接責任本身作出解釋,作用大小比較離開了單位犯罪的具體行為方式,存在着比較範圍不明確的問題。

三是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限定為積極參與人,對一般受領導指派的參與人不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受領導指派參與單位犯罪是普遍現象,僅以此為據難以充分揭示參與人的主觀責任程度。

二、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含義

1、單位意志性。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具有單位意志性,而非這些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意志。這個整體意志包括單位的正常合法行為以及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本案中,從表面上來看,李某基於幫助,參與到犯罪單位的犯罪活動,似乎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但透過表面看本質,李某是為了幫助其姐姐進入某公司,其進入公司雖然是為了公司利益,但並非由其自主經營,體現其個人意志,李某還是聽從張某的授意。可以看出,李某遂為某公司牟利,但其行為不具有單位意志性。

2、非專門犯罪性。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特徵應該是,其除了實施犯罪以外,還從事其他的合法的正常營運活動,其行為具有非專門犯罪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此司法解釋的內涵是單位犯罪主體人格否認之刑法理論,基於幫助目的實施犯罪活動,使用人格否認的理論,顯然也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李某進入某公司,而該公司並非專門實施犯罪行為,還銷售民用液化氣,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綜上所述,單位犯罪主管人員主要是指在單位犯罪過程中,對主管人員的確定主要根據行為方式認定標準,在違法犯罪過程中,直接參與,發揮關鍵作用的人員。單位犯罪一般處以雙軌處罰,不僅對單位進行罰金處罰,同時也會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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