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怎麼認定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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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怎麼認定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

該怎麼認定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

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範圍,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觀點也很不統一,目前流行的觀點主要有決策作用説、領導人蔘與説、領導責任説和法定代表人説。為促進單位犯罪司法實踐的規範化,統一對直接責任人員的認識,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顯然,《紀要》中包含了上述各學説的主要內容。

一般來説,公司實施的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對犯罪起指揮、組織、決策作用的人員,主要是公司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等,也就是人們觀念中的公司高管。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因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範圍主要有:

(1)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2) 控股股東,是指有限公司中出資額佔資本總額50%以上或者股份公司持有的股份佔股本總額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的比例雖不足50%,但其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3)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員。

二、直接負責人員的符合條件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就是對單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領導人員。應當符合兩個條件:

一是行為條件。即其應直接策劃、決定、批准、授意、組織、指揮了單位犯罪,且該行為是引發單位實施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身份條件,即其應是單位的領導人員,是對單位事務具有一定的決策、管理、領導、指揮、監督權的領導人員。

三、對直接負責人的處罰

關於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如何處罰,現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紀要》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係,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的主從關係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區分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量刑幅度內就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紀要》反映了根據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來判處刑罰,而不依共犯處罰,明確了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與共犯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刑事責任人員。一般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單位犯罪中處於支配地位,通常是單位犯罪的決策者和指揮者,對單位犯罪的實施起着決定性的作用,其行為的危害程度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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