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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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如何認定

對於企業違法,一般情況下就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追究,那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如何認定,首先就是對案件梳理分析找出直接負責人,之後進行認定,其他責任人員的認定就是依據案件的發展進程來逐一認定。

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罪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有的案件,可不分主、同一法定刑檔次法處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係不明顯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所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如何認定就是相應出發的前提條件。

直接責任人員認定標準刑法沒有規定,在理論上存在重要作用説及行為方式説等不同主張。前者主張以在單位犯罪中的作用為標準,作用大的單位犯罪參與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後者主張參與單位犯罪的行為方式為標準,具有直接性的參與行為就是直接責任人員。相關司法解釋兼採了上述兩個標準,在對主管人員的認定上採用了行為方式標準,把實施具有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單位犯罪的人員作為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上採用了重要作用説。

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這兩個文件雖然都只是針對特定犯罪作出的規定,但其精神對一般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認定無疑具有指導意義。上述司法解釋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在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為依據的同時,還考慮了刑法第十三條犯罪一般定義中的但書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需要改進之處:

一是都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限定為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的人員,把參與單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人排除在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外,實際上縮小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從理論上説,單位犯罪包括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實施兩個方面,只要對這兩個方面具有直接作用就應該承擔直接責任,儘管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主要受主管人員的影響,但不能排除不具有主管地位的人員參與併發揮重要作用的情況。

二是上述解釋以在犯罪中分作用大小來確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而不是對直接責任本身作出解釋,作用大小比較離開了單位犯罪的具體行為方式,存在着比較範圍不明確的問題。

三是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限定為積極參與人,對一般受領導指派的參與人不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受領導指派參與單位犯罪是普遍現象,僅以此為據難以充分揭示參與人的主觀責任程度

對於許多相關人員來説一旦自己經營的企業出現違法行為對於直接負責人的追究最後肯定會落在自己的頭上,因為企業的擁有者對於企業有着直接的責任,所以自己在管理時一定注意有關條例。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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