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資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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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資的認定:
(一)現場查獲的用作賭注的款物,應當視為賭資,其中的籌碼應當摺合為當量的款物;
(二)有證據證明參賭人員曾用隨身攜帶的款物作為賭注、換取籌碼,或者將贏取的款物隨身攜帶,但無法查明具體數額的,可以將其攜帶的款物全部視為賭資,但其攜帶的款物與其他參賭人員攜帶的款物相差懸殊,或者與賭注明顯不成比例,且能夠證明該款物確有正當用途的除外;
(三)在利用計算機網絡進行的賭博活動中,分賭場、下級莊家或者賭博參與者在組織或者參與賭博前向賭博組織者、上級莊家或者賭博公司交付的押金,應當視為賭資;
(四)賭博現場沒有賭資,而是以籌碼或者事先約定事後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賭資數額經調查屬實後予以認定個人投注的財物數額無法確定的,按照參賭財物的價值總額除以參賭人數的平均值計算;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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