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 可否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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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法律規定的非因勞動者過錯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

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否解除勞動合同?

       對本條的理解:

       1.客觀情況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企業改制、部門撤併、經營戰略重大調整等

       2.本條文要求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結果必須是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如果沒有達到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程度,則應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而不能適用本條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並不必然導致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3.出現“客觀情況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情況的,用人單位應當首先與當事人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只有在用人單位與當事人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才能依據本條文解除勞動合同

       4.本條文要求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方可以解除與勞動者間的勞動合同。

       綜上,同時滿足以上四個條件的用人單位才可以適用本條文,主張因客觀情況重大變化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的,都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説明》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本條第(一)項指勞動者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單位另行安排適當的工作之後,仍不能從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條第(二)項中的“不能勝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

       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並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的客觀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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