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與非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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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與非罪的區別

集資詐騙的新聞是較為常見的,好多人為了追求高回報,投資了一些不安全的項目,但卻不知是集資詐騙行為,為此法律對於集資詐騙罪與非罪做出的明確的規定,對於集資詐騙罪的處罰措施是非常嚴格,處罰也是非常大的。通過法律來打擊集資詐騙犯罪行為,但是法律對於集資詐騙行為是如何規定的,可以聽小編慢慢説來。

一、集資詐騙罪與非罪的區別

刑法典規定集資詐騙罪須具備“非法佔有目的”,即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將非法聚集的資金據為已有的目的。所謂據為已有,既包括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置於非法集資的個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置於本單位的控制之下,從立法技術角度分析,刑法規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特定的目的,是“用以特別指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在某些場合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經濟領域中,當事人之間在實現各自利益的過程中,對有關融資借貸等權利義務發生的爭議在表現形式上與集資詐騙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區分的關鍵在於認定的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之目的。若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則可以認定其構成集資詐騙罪;否則,因不具備非法佔有目的,即使發生財產返還,亦不能認定集資詐騙罪,宜按民事法律解決該經濟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1月21日下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對包括集資詐騙罪在內的金融詐騙罪中對“非法佔有目的”作了明確的規定: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 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二、“使用詐騙方法”是否為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192條對集資詐騙罪的表述,可以這樣推論:即行為人所使用的方法行為在於採用了隱瞞真相或者虛構事實的詐騙方法,而其目的卻落腳到了“非法集資”。實踐中,大多數非法集資案件也均使用了欺詐方法,如虛假註冊資本,虛構資金用途等。讓人容易理解成此罪是打擊“使用詐騙方法”的非法集資行為。筆者認為,除了刑法明確規定以詐騙手段為構成要件的罪名外,其餘非法集資犯罪並不以“使用詐騙方法” 為前提。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些情形中,“使用詐騙方法”會使刑事證明陷入困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按目前罪狀表述,必須證明集資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的行為。但是實踐中經常出現罪犯並未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情形,既未對其主體資格虛構,也未虛構集資款用途,而僅拋出高息誘餌,出資人也明知這一事實,此時,如何認定其刑法理論上的“詐騙方法”?因此,在特定情況下,在非法集資的手段限定為“使用詐騙方法”,會帶來不必要的刑事證明困難,併為罪犯規避法律尋找辯護提供了藉口,也不利於更好地懲治事後故意行為。

第二、有利於更好地懲治事後故意行為。集資詐騙與普通詐騙的一個重要區別是,一般詐騙是事前故意,即事先預謀、策劃,以獲得他人財物為唯一目的,得款後往往立即潛逃,其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一目瞭然;而集資詐騙更多的是事中、事後故意,集資活動的開始限於規模和罪犯的謹慎性,往往無法判斷其故意內容,隨着集資金額的增加,罪犯對集資款才表現出揮霍、任意處分的行為,事後(中)故意性更明顯。

第三、從司法解釋的精神看,本罪是以保護集資款為直接目的,打擊的是非法佔有集資款的行為,將“集資款”作為本罪司法中需重點認定的內容。

經過小編的介紹,相信大家對於集資詐騙罪與非罪有了一定的瞭解,集資有一般的集資行為也有非法集資,非法集資就會涉及到詐騙,給大家高額的利息,贏得大家的信任,實則是進行詐騙,騙取大家的錢財,給大家造成極大的損失。法律打擊集資詐騙罪是一方面,另外一方面需要大家自己提高警惕,防止自己落入詐騙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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