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條
[訴訟中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法條解析:
1、訴訟中財產保全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以依法院職權啟動。
2、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的,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
[訴前財產保全]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法條解析:
1、訴前財產保全只能依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法院不能依職權做出。
2、訴前財產保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做出申請,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法院也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判決。
3、申請法院可以是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4、申請人應在申請保全30日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的範圍]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保全的方式]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
[解除保全]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
[財產保全錯誤賠償]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先予執行]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法條解析:
1、先予執行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才能使用,法院不能職權適用。
2、先予執行應限於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並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需要為限。
3、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案件後做出終審判決前採取。
第一百零七條
[先於執行的條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
[先於執行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法條解析:
1、複議期間先於執行的裁定不停止執行。
2、申請複議是向本級法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