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之後取保候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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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視居住之後取保候審嗎?

監視居住之後取保候審嗎

監視居住之後一般不會再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七十五條關於:“人民法院不得對同一被告人重複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規定,理論上講,公安機關也不應當在監視居住到期後再進行取保候審。但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對此沒有規定。

根據《刑訴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公安機關在監視居住到期後又進行取保候審,就是因為六個月監視居住期滿,案件還沒有偵查完畢,如果不改為取保候審,就應當放人了。所以又對嫌疑人取保候審。理論上講對嫌疑人沒有什麼不利的預示。

二、監視居住最新規定的條件是什麼?

監視居住的必備條件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監視居住作為取保候審的補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能繳納保證金,從而在客觀上不能適用取保候審措施,可以採取監視居住;

第二,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措施,即符合逮捕條件,具備5種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由此,監視居住替代逮捕措施的主要依據有三個方面:

一是基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實行羈押違揹人道主義原則;

二是基於案件的特殊性,採取監視居住有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三是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為了避免超期羈押,實行監視居住。第一個方面體現對有特殊情況的人的關照和對人權的保障,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後兩個方面體現出及時懲罰犯罪和實現國家刑罰權的要求。

在正常情況下,司法機關應該在法定的監視居住期限之內收集足夠定罪的證據,否則的話,司法機關也不能一直變相的監督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無論是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對人身自由相對都會造成一定的影響。只不過,實際操作中,公安機關可能也存在着這樣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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