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的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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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傳喚的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傳喚的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二、可不傳喚直接拘傳的情形有哪些

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不經傳喚而徑行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所在市、縣外則不行)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拘傳應由縣(區)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簽發《拘傳證》(法院稱為《拘傳票》)執行拘傳的公安司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

3.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執行拘傳的公安司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對於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其到案。

4.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然後應當立即進行訊問,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對嫌疑人進行傳喚,其實也是為了案件的偵查需要,但是傳喚的作出必須要嚴格按照規定進行,一般情況下應當出示工作證件,而特殊情況下也是允許口頭傳喚。另外就是,對於傳喚的持續時間,通常情況下最多不能超過12個小時,若情況特殊的話則最多允許不超過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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