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案件不予批捕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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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案件不予批捕規定是什麼?

一、關於案件不予批捕規定是什麼?

關於案件不予批捕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02條:“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如犯罪行為沒有發生或者被逮捕的人不構成犯罪的;雖有犯罪行為,但罪行輕微,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雖然是被逮捕人所為,但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方法足以防止社會危害性,因而沒有逮捕必要的,等等。

二、公安機關怎麼執行逮捕手續?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證必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執行逮捕必須由兩名以上的公安人員進行。在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宣佈對其依法逮捕。然後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或蓋章。被逮捕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執行逮捕的人員應當予以説明。被逮捕人如果拒捕,執行人員必要時可以使用械具、武器。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如果因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逮捕或逮捕未獲的,應當立即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以便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綜上所述,在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檢察院是做出逮捕決定的決策機關,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逮捕也有相關條款。其中明確了不逮捕的條件和公安機關處理程序。公安機關拿到不予逮捕命令後,就應該給嫌疑人辦理釋放手續,即使需要補充偵查,也要變更為其它強制措施。

我們國家關於批准逮捕的事項是由檢察機關作出決定的,一旦檢察機關根據整個案情審理完畢之後,發現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情況就會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並且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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