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傳的變更和解除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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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傳與刑事拘留一樣也是有時間限制的,要是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拘傳期限的話,那麼相關機關就要對拘傳措施進行變更或解除,這樣才能不損害被拘傳人的合法利益。那麼你知道刑事拘傳的變更和解除是怎樣的嗎?詳細內容請從下文中進行了解。

刑事拘傳的變更和解除是怎樣的

拘傳的變更和解除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2條之規定,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6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並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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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刑事訴訟中的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一種方法。

二、拘傳的對象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之規定,拘傳的適用對象包括兩種:

1. 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案的;

2. 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直接拘傳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各機關法律解釋並未規定拘傳的證據條件,因此,從理論上説,即使執法機關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執行,仍然存在拘傳被合法濫用之可能。

三、拘傳的程序

1. 審批程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2條規定: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0條規定:拘傳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2. 執行程序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1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64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決定的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2人;拘傳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拘傳後應當在12小時內訊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拘傳程序的規定與此大致相同,不過要求拘傳後必須立即予以訊問。

四、實踐中的問題

1. 難以避免變相羈押現象的出現。

儘管《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拘傳、傳喚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三機關發佈的司法解釋和法律解釋對此規定給予了重申。但是,《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解釋均未對兩次拘傳之間的間隔時間作出規定,實踐上很難避免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現象出現。

2. 拘傳與傳喚不分。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沒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方法,乃諸項強制措施中之最輕微者。而傳喚則是一種偵查手段,是指偵查機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到傳喚通知書後按照指定時間、地點自行到案接受訊問的訴訟行為。它本身僅具有通知的性質,不具有強制性,這是二者之間根本的區別。但在實踐中部分司法機關大量存在應使用拘傳而用傳喚或者形式上使用傳喚而事實上採用拘傳的現象。據調查,現行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某公安局未使用過一次拘傳。這種現象之出現並不意味着在長達六年的執法過程中沒有一例可以適用拘傳的對象,而是由於對應該使用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已經全部以傳喚來代替。事實上,絕大多數被傳喚的犯罪嫌疑人並不是由其在接到傳喚通知後自行到案,而是偵查人員攜帶傳喚通知書直接對被傳喚人使用戒具強行帶至公安機關訊問。這顯然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也反映了執法人員法制觀念的缺乏。

對被採取刑事拘傳措施的人進行相關措施的變更與解除,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其的一種保護,避免司法機關違法變相對其進行羈押。如果你對刑事拘傳還有疑問,建議你諮詢一下本站的專業律師,儘可能早的發現問題去解決,以免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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