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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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包括哪些

根據《刑法》第163條規定,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5條、第386條(受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163條規定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就是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這看似好像沒有疑問。但是,如果仔細研究就會發現,該法條的第三款存在模湖之處。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但什麼崗位算是從事公務刑法和其他法律並未説明。此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以下稱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該司法解釋同樣未明確公務的定義。

法律規定的模糊,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各類的判例,有的判決國有公司、企業中非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有的判決國有參股公司中的非從事公務工作人員受賄罪等等。

對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應當包括以下幾種:

第一類,非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企業中的工作人員。説的直白一些就是純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或者是無國有參股、控股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等企業中的工作人員,上述這些企業均不屬於國有公司或國有參股公司,所以,這些企業中的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這裏應該注意一點,這些企業中的工作人員不包括《刑法》第163條第三款規定的人員,就是這些工作人員不是被國有公司委派從事公務的工作人員。

第二類,國有公司、企業(包括政府出資參股、控股)中從事非公務的工作人員。《刑法》第163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構成受賄罪的犯罪主體,這就從根本上確立了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非公務的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第三,國有公司、企業的子公司(包括參股或控股)中非母公司委派的從事非公務的工作人員。這裏涉及委派這個概念,筆者對委派的理解是,國有母公司或者作為股東之一國有公司的委任到控股子公司或者是參股公司擔任一定職務的工作人員,一般是有委派公司的委任書。所以,如果不是國有公司委派的從事非公務的工作人員就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舉例説明,例如國有公司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技術監督、指導的工作人員就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與國有控股、參股的子公司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的工作人員(不是委派的)也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第四,國有參股但不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員。隨着市場經濟發展,出現了一種較特殊的公司,就是法律授權的政府投資部門與私人資本或者外資合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中,政府出資但不控股或不相對控股地位。筆者認為,首先,這類公司不應視為國有公司,因為國有資本不佔有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所以,不應視為國有公司。其次,《刑法》163條第三款和司法解釋都説明的是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但未明確説明政府委派的人員也能構成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根據《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筆者認為在這類企業裏工作的人員包括從事公務的人員也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第五,股票公開上市的國有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從事非公務的工作人員。這類公司無論是國有控股、參股,只要是從事非公務的工作人員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以上僅僅是筆者一家之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較複雜,具體是否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犯罪主體還需要根據具體案情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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