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網上公佈裁判書具體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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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網上公佈裁判書具體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規定》經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5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以法釋〔2013〕26號公佈。該《規定》共15條,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製定的《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規定》(法發〔2010〕48號)予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規定

法釋〔2013〕2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規定》已於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規定

(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5次會議通過)

為貫徹落實審判公開原則,規範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工作,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應當遵循依法、及時、規範、真實的原則。

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聯網設立中國裁判文書網,統一公佈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

各級人民法院對其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裁判文書質量負責。

第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管理工作。該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上載裁判文書;

(二)發現公佈的裁判文書存在筆誤或者技術處理不當等問題的,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三)其他相關的指導、監督和考評工作。

第四條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應當在互聯網公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

(三)以調解方式結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聯網公佈的。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中告知當事人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範圍,並通過政務網站、電子觸摸屏、訴訟指南等多種方式,向公眾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相關規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時,應當保留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真實信息,但必須採取符號替代方式對下列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姓名進行匿名  處理:

(一)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中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證人、鑑定人;

(三)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且不屬於累犯或者慣犯的被告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時,應當刪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健康狀況等個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關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

(四)商業祕密;

(五)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

第八條 承辦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人員應當在裁判文書生效後七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要求完成技術處理,並提交本院負責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專門機構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

第九條 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認為裁判文書具有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不宜在互聯網公佈情形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由部門負責人審查後報主管副院長審定。

第十條 在互聯網公佈的裁判文書,除依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技術處理的以外,應當與送達當事人的裁判文書一致。

人民法院對送達當事人的裁判文書進行補正的,應當及時在互聯網公佈補正裁定。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的裁判文書,除因網絡傳輸故障導致與送達當事人的裁判文書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換;確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以上負責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專門機構審查決定,並在中國裁判文書網辦理撤回及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中國裁判文書網應當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閲系統,方便公眾檢索、查閲裁判文書。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監督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工作。

高級人民法院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工作。

第十四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在實施本規定的過程中,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中西部地區基層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時間進度由高級人民法院決定,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製定的《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佈裁判文書的規定》(法發〔2010〕48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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