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司法解釋的規定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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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效力相當於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他人提供書號、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或者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製品的,均以為他人提供書號出 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這個解釋合理嗎?本站小編整理了一篇文章,希望對你有所啟發。

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司法解釋的規定合理嗎?

根據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為他人提供書 號、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以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據第二款規定,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製品的,也依照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 書刊罪定罪處罰。

《解釋》第九條是針對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作出的解釋。從法條上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只涉及到為他人 提供“書號”的行為,對為他人提供“刊號”、“版號”致使他人用於出版淫穢書刊、淫穢音像製品的行為沒有明確規定或沒有規定。《解釋》第九條將這兩種情況 都包括在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中。最高人民法院的這種解釋是否合理呢?下面將分別對《解釋》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加以評析。

一、《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之合理性評析

考察司法解釋的合理性,首先要考察其是否在法條的可能文義內進行解釋。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保障人權的首要規則,就是通過法條的文義為司法權設下不可逾 越的藩籬,使 司法權包括司法解釋權在內都只能在“籬笆牆”內活動,任何逾越“籬笆牆”的司法活動都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違背。

那麼,上 述《解釋》是否越權解釋呢?首先考察《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合理性。為他人提供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能否以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關鍵在於刊 號是否在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書號”的文義範圍內。換言之,如果“書號”的含義包括刊號,則該《解釋》第九條第一款只不過是對刑法規定的進一步明 確,沒有超出法律條文的本義,司法解釋就具有合理性;反之,就不合理。狹義的書號,是中國標準書號的簡稱,它由一個國際標準號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簡稱ISBN)和一個圖書分類——種次號兩部分組成。其中,國際標準書號是中 國標準書號的主體,可以獨立使用,它又由組號(即國家、地區、語言或其他組織集團的代號,中國組號為數字7)、出版者號、書名號、檢驗號四段組成。1刊 號,是中國標準刊號的簡稱。把刊號解釋在書號之內,是否超出了書號的文義呢?筆者認為,儘管狹義的書號是國家對書籍出版的行政許可,刊號是對刊物出版的許 可,但無論是書籍還是刊物,都是通過文字傳達一定的思想,並且都必須附着在紙張上,所以書籍和刊物本質上是一樣的,都屬於廣義的書,因而,書號和刊號在許 可的對象上雖然有所不同,但都是對出版書的許可,二者本質上也是一樣的。況且,從字面含義看,“書號”中的“書”是廣義的,包括一切以文字為載體並附着在 紙張上的作品,當然能將刊物包括在內,如此,“書號”則是指一切書籍和刊物的行政許可號。可見,刊號解釋在書號之內,實未超出書號的可能文義範圍。況且,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中的“書刊”很明顯是指書籍和刊物,那麼與之對應的“書號”必然包括書籍的許可號和刊物的許 可號,即狹義的書號和刊號。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為他人提供書號”的本來文義可包括兩種情況,即為他人提供中國標準書號、出版淫穢書籍的 情況和為他人提供中國標準刊號、出版淫穢刊物的情況。可見,《解釋》第九條第一款,是對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含義的進一步明確,旨在消除司法機關適用 本條時的疑惑,保證該條的準確適用。

一種解釋,僅僅符合法條的文義,尚不能肯定該解釋的合理性,還必須用論理解釋來加檢驗。筆者認為, 《解釋》第九條第一款將為他人提供刊號、出版淫穢刊物的情況解釋成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符合立法的意旨。從為他人提供刊號和提供書號,出版淫穢 書刊的危害性看,二者的危害程度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提供書號、刊號時,不認真履行職責,使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機。刑法處罰這種提供書號的行為,旨在斬斷淫 穢書刊出版的可能渠道,減少淫穢書刊以“合法”形式出版的機會,以更好地保護法益。然則,如果只處罰提供書號行為,而對為他人提供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行 為置若罔聞,無異於對淫穢書刊出版分子“關上了一扇門,又打開了另一扇門”。因而,將為他人提供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情況,解釋在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 書刊罪之內,有利於更好地保護刑法法益。總之,根據法律解釋的原理,筆者認為,《解釋》第九條第一款是合理合法的。

二、《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合理性評析

根據《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製品的,也以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該條款解釋是否合理呢?

筆者認為,從應然的層面看,應將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製品的行為定罪處罰。行為人為他人提供版號時,應認真履行自己的審校職責,對音像製品的內 容認真審查,這是其工作職責的要求。然而,實踐中,也常發生行為人提供版號後,不認真履行其職責甚至放棄職守,導致他人將該版號用以出版淫穢音像製品的情 況。應該説,為他人提供版號致使他人用於出版淫穢音像製品的行為與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行為的危害程度至少是一樣的,而刑法只規定為他人提供書號 出版淫穢書刊罪,實乃刑事立法的疏忽。

然則,刑事立法上的疏忽能否通過刑事司法解釋來彌補呢?這就涉及到罪刑法定條件下立法權和司法解 釋權的分配問題。筆者認為,在解釋刑法時,雖然可以根據立法者制定某一刑法規定的意圖,結合社會的現實需要,將該規定中所使用的語詞的含義擴大到較字面含 義更廣的範圍,即進行擴張解釋,但這並不意味着擴張解釋可以無限擴張。擴張解釋的擴張程度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用語可能文義的範圍,換言之,擴張解釋是對用語 通常含義的擴充,但不得超出用語的可能含義[1],也即不能超過法律文義的“射程”[2];否則,就是對立法權的僭越。如,1979年刑法規定了製作、販 賣淫書淫畫罪,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辦理淫穢物品刑事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將製作、販賣淫穢影片、淫穢錄像 的行為解釋為按照製作、販賣淫書、淫畫罪處理。這就是擴張解釋。淫畫的字面含義是淫穢圖畫,而它的可能含義可以理解為一切靜止和活動的淫穢畫面,因此將淫 穢的影片、錄像等影像製品解釋在淫畫的範圍內,沒有超出淫畫的可能文義範圍,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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