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技術事故會判刑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47W

醫療技術事故會判刑嗎?

醫療技術事故會判刑嗎?

我國《刑法》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的行為。醫療技術事故不屬於醫療事故罪判定範圍。

犯罪構成上分析該罪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正常的醫療秩序和就診人員的生命和健康權。醫務人員在我國被視為白衣天使,負有救死扶傷的神聖使命,國家對從醫的主體、職業活動都制定了許多法律、法規以確保醫療隊伍的整體素質和工作水平,以保證廣大就診人員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們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輕則可能造成就診人員傷病不能及時救治,重則可能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甚至致人死亡,並嚴重破壞國家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而那些到醫療單位接受治療、體檢的就診人員則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對象。

其次,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行為。即在對就診人員進行醫療護理或者體檢過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職守,不履行或不正確、不及時履行醫療護理職責,因而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

其行為方式既可以是作為,如醫療人員錯誤的診斷病情、開錯處方、藥師配錯藥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醫務人員對危重病人不及時搶救或工作中擅離職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時救治等。並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身體嚴重損害時,才能構成本罪。

《刑法》中沒有對本罪中何謂“嚴重損害就診人的身體健康”提供判斷的標準,而目前也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在實際的司法活動中存在着只要是屬於醫療事故就構成本罪的錯誤做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醫療事故認定的性質和標準與本罪的認定都不同,並且醫療損害結果出現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簡單直接採用結論;而應當以《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為參照依據,制定較為詳細的評定標準更為合適,並且因為《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已經運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實踐活動中的科學性和權威性都已得到檢驗,而以他為藍本制定的標準會更易被人們掌握和使用。

第三,本罪的主體同醫療事故的主體是一致的。即除了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以外,還必須是在國有、集體醫療機構中從事診療、救治、擔任護理工作的醫師、藥師和護士以及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開業的個體診所的行醫人員;實際上醫療科學是最尖端、最複雜的學科之一,醫療行業在目前仍是一種高風險的行業,對許多疾病的診斷、治療都受到醫學發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檢查、診斷和治療方法本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操作中稍有閃失就有可能導致嚴重的後果。

因此要求從業者必須接受良好的訓練,並在從業過程中保持高度的注意力,而長期的注意力高度集中造成行為人的心理負荷較重,精神高度緊張,又加之我國現存的許多其它負面影響(如教育水平、醫療設施及管理、外界干擾等)的交互作用,我國醫療事故的高發是理所當然的;雖然我們不支持因上述特殊風險而取消醫療事故的觀點,但更不同意擴大刑事制裁的範圍。

我們認為相當多的醫療事故並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只有那些主觀惡性較之疏忽大意和過於自信為重,較之明知結果可能發生並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間接故意為輕,在這種心態下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的行為人才應當是醫療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現實主體。

其他不具有行醫資格的人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身體嚴重損害的,不能以本罪論處。

醫療技術事故,如單從醫療人員錯誤的診斷病情來説,是屬於技術不過關等行為,其醫務人員是不能判定刑事犯罪。其醫療事故罪的判定理據是是醫務人員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如對危重病人不及時搶救或工作中擅離職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時救治等嚴重不負責任行為,就可以判定屬於醫療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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