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罪的嚴重後果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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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罪的嚴重後果是怎樣的

刑事訴訟當中,如果相關人員有作偽證的行為,那麼多半是會構成偽證罪的。那麼大家知道偽證罪的嚴重後果是怎樣的嗎?而司法實務中,又是如何對偽證罪進行認定的呢?以下是具體介紹。

一、偽證罪的嚴重後果是怎樣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如何認定偽證罪

(一)偽證罪與非罪的界限

偽證罪,對於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工作不負責任,疏忽大意,或者業務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確的鑑定、記錄、翻譯的;以及由於對於案件真實情況一知半解,認識不準確,或者道聽途説而傳聞作證,從而提供了虛假證明的,因不具備偽證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偽證罪。對於雖有偽證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應認定為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11月30日印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偽證罪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1)偽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

(2)偽證行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

(3)偽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經濟犯罪分子銷燬罪證或得製造偽證的;

(5)出於偽證行為致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

(6)偽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偽證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兩者的區別是,

(1)前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而後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2)前者的行為是在偵查、審判中發生的;後者的行為是立案偵查之前實施的,並且是引起案件偵查的原因。

(3)前者是通過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等手段實現的;後者則是作虛假的告發。

(4)前者只是在個別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上,提供偽證;而後者則是捏造了整個犯罪事實。

(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兩種: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後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無罪者受到刑事處分。

(三)偽證罪與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替考公務員組織者可以偽證罪獲刑

這三種犯罪的行為人,在作虛假證明,為犯罪分子隱匿罪證方面極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區別主要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後兩種包庇犯罪是一般主體。

(2)實施犯罪的時間不同,偽證罪只能在偵查、審判階段實施;後兩罪則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關押前實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後實施。

(3)犯罪的內容不同。偽證罪掩蓋的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後兩罪所掩蓋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實。

(4)包庇對象的情況不同。偽證罪包庇的是在偵查、審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決的未決犯罪嫌疑人;後兩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決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就是影響了司法的公證、破壞了我國的司法秩序,很容易造成冤假錯案的發生,對受害人、被告人來講都是很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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